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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號兵 ]——(2006-5-14) / 已閱12907次

    本案屬于違約責任還是締約過失責任?
    長春鐵路運輸法院 林號兵

    [案例] 1999年9月1日,甲向乙發(fā)出一份欲出售木材的要約,要約中對木材的型號、質量、價格、數量等內容皆作了規(guī)定,且規(guī)定了乙應在10日內給予答復。9月4日,乙收到此要約后,準備了價款,騰出了倉庫,為履行合同作了必要的準備。9月7日,甲向乙發(fā)出了一份撤銷要約的通知,9月10日到達乙處。乙主張,甲在要約中已確定了承諾期限,此要約屬于不得撤銷的要約,甲撤銷要約的通知不生效力,甲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此時,甲要承擔何種責任?
    本案所涉及的問題是要約人撤銷了《合同法》第19條規(guī)定的不得撤銷的要約,其要承擔的責任是違約責任還是締約過失責任?
    (一)要約及其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14條規(guī)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項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要約要在要約關系人之間發(fā)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同時可能會引發(fā)其他的法律后果 ,要影響到許多人的利益,為了保證這些利益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法律需要對要約涉及的關系人加以必要的約束,這種約束就體現為要約的法律效力。
    要約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約對要約關系人法律上的拘束力。要約一旦發(fā)出,要約人就不得對其隨意撤回、撤銷或者對其內容進行限制、擴張或變更。要約發(fā)出后就要涉及到交易安全的問題,為此,法律要對要約人在要約生效前對要約的撤回及生效后要約的撤銷以及對要約內容的變更加以必要的約束。
    要約的撤銷是指要約在生效后,通過一定方式將要約取消,使要約喪失法律效力。《合同法》第18條規(guī)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第19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㈠要約中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㈡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本案中,甲對要約規(guī)定了承諾期限,此要約即屬于不得撤銷的要約。要約人撤銷要約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這種情況下,要約的效力得到了維持,合同因而得以成立。故甲必須對其不當撤銷的行為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二)甲對乙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1、締約過失責任的含義
    締約過失責任是締約人故意或者過失地違反先合同義務時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
    2、要約撤銷不當的行為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⑴要約方甲的行為構成對先合同義務的違反
    締約過失責任區(qū)別于違約責任的根本一點就在,締約過失責任是對先合同義務的違反;而違約責任是對合同義務的違反。
    締約過失責任是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及違反作為前提。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發(fā)生的由締約雙方當事人承擔的義務。①合同的訂立是一個逐漸發(fā)展的過程,而不是一個時間點,當事人雙方需要有一個逐步接觸和了解的過程。在這樣的過程中,隨著當事人之間的接觸,隨著當事人之間信用關系的增強,先合同義務,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一些義務逐步產生,其實際上是對當事人之間信用的一種確認和保護。
    先合同義務存在于要約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要約人撤銷了19條規(guī)定的不得撤銷的要約的行為不能阻止要約的法律效力的發(fā)生,締約雙方在較多的接觸的情況下,信用關系已經在當事人之間發(fā)生,受要約人基于對不可撤銷要約的信賴向對方作出了一定的付出,這種付出如果由于對方對信用的違反而受有損失,該損失應由違反信用的要約方承擔。
    ⑵締約過程中要約方甲有過失存在
    締約過失責任之所以得以成立,在締約過程中違反信用的一方之所以要對對方的損失負責,是因為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即具有一定的可責之處!笆谷素摀p害賠償的,不是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學上之原則,使蠟燭燃燒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樣的淺顯明白!雹
    在締約過程中,要約人甲已明確確定了承諾期限,給了受要約人這樣的信賴,而后,又出于惡意,違反自己的信用,基于雙方的信用關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的受要約人乙將要遭受損失,這種惡意對信用的違反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誠信原則,與一般社會觀念不合,同時,也是對現代社會存在基礎的挑戰(zhàn)和威脅。因此,有必要對違反合同訂立過程中惡意違反信用的行為加以規(guī)制。
    ⑶受要約方乙有損失存在
    締約過失責任之所以成立,是因為有損失的存在。如果締約過程中的過失并沒有導致損失,則談不上責任的成立。在撤銷要約不當的情況下,受要約人信賴合同的有效成立。但是,由于要約人不當地撤銷要約,使得受要約人為了合同的成立付出了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更多的費用,如為了確認要約人撤銷要約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所支出的訴訟的時間和金錢等。這些支出應當被認定為在締約過程中由于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而導致對方當事人的損失。要約人所應賠償的為信賴利益的損失,賠償范圍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本案中,乙信賴甲的要約行為,并為履行合同作了必要的準備。準備了價款必然會喪失一定的利息,同時,還可能喪失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機會。可認定乙有損失的存在。
    ⑷要約人的過錯與受要約人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這種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受要約人所受損失的發(fā)生是由要約人違反信用出于惡意而導致的。在確定因果關系時,應探求要約人之行為對所發(fā)生的損害有無客觀可歸責之處,以合理地限制其責任范圍。
    綜上所述,此案中,甲的行為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故甲應向乙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注釋】
    ①崔建遠:《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釋》(上),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11頁。
    ②耶林:《羅馬私法中過錯觀念》(1867),轉引自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中國政法大出版社,1998年1月,第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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