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38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河刑初字第43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務農。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放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刑訴(2015)3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放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定娜、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及指定辯護人李子健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趙某甲酒后將河東區(qū)鄭旺鎮(zhèn)趙某丁家門口堆放的條子皮、豆秸等引燃后離開,火勢蔓延將趙某丁家門樓、木棚及棚內物品燒毀;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在葛懷芹、趙金聰住宅處、趙金梓住宅處、趙清友、趙清柱住宅處先后三次酒后將該幾家門口草垛點燃燒毀。被告人趙某甲系××病人,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依法追究其放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被告人趙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辯解。其辯護人李子健提出如下辯解意見:被告人趙某甲系××病人,且當庭認罪,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
放火罪
2015年1月8凌晨2時許,被告人趙某甲酒后至臨沂市河東區(qū)鄭旺鎮(zhèn)趙莊村趙某丁家附近,將趙某丁家門口堆放的條子皮、豆秸等物品引燃后離開,后火勢蔓延至趙某丁家中,致趙某丁家中門樓、院東側木棚及木棚內的飼料、木棒等物品燒毀。同日2時10分,趙某丁之子報警。
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趙某甲酒后至本
村村民葛懷芹、趙金聰住宅處,將該兩家房前堆放的柴草垛點燃燒毀。
2、2014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趙某甲酒后
至本村村民趙金梓住宅處,將趙金梓房前堆放的稻草垛點燃燒毀。
3、2015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趙某甲酒后至
本村村民趙清友、趙清柱住宅處,將該兩人堆放在門口的稻草垛點燃燒毀。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趙某甲被抓獲歸案。經鑒定,
被告人趙某甲在實施以上縱火行為時精神狀態(tài)為:(1)雙相障礙,案發(fā)時為無精神病性癥狀的躁狂;(2)酒依賴綜合癥。即:趙某甲在實施放火行為時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甲家人對被害人損失予以賠付。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趙某丁等6人的陳述,證人邵某、趙某乙、趙某丙的證言,青島市精神衛(wèi)生鑒定中心魯司鑒登字37020623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書證:立案登記材料、抓獲經過、指認現(xiàn)場照片一宗、收到條6張;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已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多次以放火手段毀壞他人財物,其行為分別構成放火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甲犯罪時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且認罪態(tài)度好可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量上述情節(jié),對被告人趙某甲所犯放火罪依法減輕處罰,對其所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麗華
審 判 員 代光眾
人民陪審員 賈海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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