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民初字第114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2-2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1 )麗蓮民初字第 1142 號
原告:余 XX ,男, 1971 年 4 月 26 日出生,漢族,住云和縣云豐鄉(xiāng)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 XX ,麗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蔡 XX ,男, 1968 年 7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麗新畬族鄉(xiāng)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余 XX 為與被告蔡 XX 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1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呂小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徐晨璐、人民陪審員朱文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2 月 2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余 XX 的委托代理人趙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 XX 訴稱:被告雇傭原告為其做木工,雙方系雇傭關系。 2010 年 3 月 20 日,雙方對原告的工資進行結算后,由被告親筆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蔡 XX 欠余 XX 工資款 5600 元,農(nóng)歷五月初五前蔡 XX 付給余 XX3000 元,其余 2600 元要求在農(nóng)歷七月底前付清”,并簽字捺指印。到期后,被告均未支付。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資 56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 3000 元的利息從 2010 年 6 月 17 日起、 2600 元的利息從 2010 年 9 月 8 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蔡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3 月 20 日,被告蔡 XX 向原告余 XX 出具欠條,寫明被告欠原告工資款 5600 元,農(nóng)歷 5 月初五前付 3000 元,其余 2600 元在農(nóng)歷 7 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蔡 XX 未支付原告工資款項。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被告蔡 XX 出具的欠條、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事實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工資款共計人民幣 5600 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為證。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工資的訴訟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與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 XX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余 XX 工資款人民幣 5600 元及利息(其中 3000 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 2010 年 6 月 17 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剩余 2600 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 2010 年 9 月 8 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 元,由被告蔡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余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呂 小 明
審判員 徐 晨 璐
人民陪審員 朱 文 虎
二 O 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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