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0012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2-2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126 號
原告:謝 xx ,男, 1972 年 1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鎮(zhèn) xx 村 xx 號,現(xiàn)租住麗水市 xx 小區(qū)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號碼: xxxxx 。
委托代理人:李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耿 xx ,男, 1961 年 10 月 2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花園 x 幢 x 號。公民身份號碼: xxxx 。
原告謝 xx 與被告耿 xx 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2 月 2 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呂小明獨任審判,于同年 2 月 2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謝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耿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謝 xx 訴稱: 2011 年 4 月 25 日,被告聲稱屬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 xxxx 新村 x 幢 x 號洗車場要出租,原告正想找生意做,就答應承租,并于當天以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簽訂了租洗車場合同一份,合同約定: 1 、甲方愿將麗水市 xx 洗車場租給乙方使用; 2 、每年租金為 11000 元,每年支付一次,先付租,后使用; 3 、租期為 3 年,自 2011 年 5 月 17 日 起至 2014 年 5 月 17 日止等內(nèi)容。原、被告在合同上簽名,原告于當日支付給被告租金 11000 元,被告出具收條 1 份。但在原告準備接管洗車場時,原告才獲知該洗車場并非屬被告所有,也非被告經(jīng)營使用。為此,原告找被告協(xié)商解決,但被告避而不見,導致原告至今未能行使合同權(quán)利,造成原告經(jīng)濟損失。為此,請求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以欺詐手段與原告簽訂的租洗車場合同,返還原告租金人民幣 11000 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被告耿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1 年 4 月 25 日,原、被告簽訂租洗車場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麗水市 xxxx 新村 x 幢 x 號洗車場租給原告使用,每年租金為 11000 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租賃期限為 3 年,自 2011 年 5 月 17 日起至 2014 年 5 月 17 日止;合同期滿如續(xù)租,在同等條件下,原告有優(yōu)先權(quán)。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 11000 元,被告出具了收條一份。合同簽訂后,被告一直未將合同約定的洗車場地交付給原告使用。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被告身份證明、租洗車場合同、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關(guān)于洗車場的租賃合同,雙方成立租賃合同法律關(guān)系,被告作為出租人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將租賃物交付給原告使用,但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租賃物交付義務,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并返還租金、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謝 xx 與被告耿 xx 于 2011 年 4 月 25 日簽訂的關(guān)于麗水市 xxxx 新村 1 幢 1 號洗車場地的租賃合同;
二、被告耿 xx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謝 xx 租金人民幣 11000 元并賠償原告謝 xx 利息損失(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 2011 年 4 月 26 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0 元,減半收取 50 元,由被告耿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 院。
審 判 員 呂 小 明
二 O 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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