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6-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X,別名劉XX,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于貴州省鳳岡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鳳岡縣綏陽鎮(zhèn)XX。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葉志英,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勝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XX及其指定辯護人葉志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底至2010年4月份期間,被告人劉XX在麗水市區(qū)多次自己或通過王XX(另案處理)將冰毒販賣給吳XX、曾XX等人,共計8克左右。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劉XX的供述以及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劉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解其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劉XX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劉XX自動投案,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2、被告人劉XX歸案后能夠及時、全面坦白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3、被告人劉XX當庭自愿認罪;4、被告人劉XX系初犯。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劉XX予以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0年4月份期間,被告人劉XX在麗水市區(qū)多次自己或通過王XX(另案處理)將冰毒販賣給吳XX、曾XX等人,共計8克左右。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1、被告人劉XX的供述,證明其在2009年底至2010年4月份期間,多次自己或通過王XX將冰毒販賣給他人的事實;2、證人王XX的證言,證明其幫助被告人劉XX販賣毒品的事實;3、證人吳XX的證言,證明其多次向被告人劉XX購買冰毒的事實;4、證人曾XX的證言,證明其在被告人劉XX處多次購買冰毒的事實;5、證人李XX、練XX等人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劉XX在麗水販賣毒品的事實;6、辨認筆錄,證明證人吳XX、曾XX辨認出被告人劉XX販賣毒品給他們以及被告人劉XX辨認王XX的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X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規(guī)定,明知冰毒而多次販賣,共計8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屬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XX及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XX具有自首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劉XX雖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避重就輕,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故不應認定為自首,但在量刑時可以考慮其自動投案及當庭自愿認罪的情節(jié),酌情從輕處罰。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XX具有主動投案、當庭認罪的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指定辯護人提出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劉X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 建 平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人民陪審員 武 文 麗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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