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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刑初字第3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6-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聾啞人,女,1991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華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沙畈鄉(xiāng)XX。曾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又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梁蘇蘇,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黃XX,曾用名黃XX,聾啞人,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麗水市蓮都區(qū)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指定辯護人趙潔茹,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翻譯人揭增華,麗水市特殊教育學(xué)校老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黃XX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勝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辯護人梁蘇蘇、被告人黃XX及其指定辯護人趙潔茹、翻譯人揭增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9時許,被告人黃XX、王XX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燈塔街糧油批發(fā)市場91號店內(nèi),由被告人王XX負責望風,被告人黃XX趁被害人應(yīng)XX不備之際,伸手將被害人應(yīng)XX放在上衣外口袋內(nèi)的“蘋果”手機(價值人民幣2800元)偷走。嗣后,被告人黃XX、王XX以人民幣2500元的價格將該手機賣掉并進行平均分贓。
    2012年4月7日15時許,被告人黃XX到麗水市蓮都區(qū)麗水大廈“XX”獨品首飾店內(nèi),看見店鋪內(nèi)柜臺上有一只“蘋果”手機,于是被告人黃XX一只手拿著書做遮擋,另一只手伸過去將被害人周X放在柜臺上的“蘋果”手機(價值人民幣3920元)偷走。嗣后,被告人黃XX以人民幣2300元的價格將該手機賣掉。
    案發(fā)后,被告人黃XX分別退賠給被害人應(yīng)賓華人民幣2800元、被害人周X人民幣392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人黃XX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jù)證實:1、被告人黃XX、王XX的供述,證明其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2、被害人應(yīng)XX、周X的陳述,證明其手機被盜的事實;3、證人徐XX的證言,證明其從被告人黃XX處購買手機的事實;4、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的狀況;5、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明被盜手機的價值;6、出生醫(yī)學(xué)證明,證明被告人黃XX現(xiàn)有一個嬰兒需要其哺乳的事實;7、收條,證明被告人黃XX已退清全部贓款;8、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王XX的前科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guān)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黃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黃XX系聾啞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XX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告人黃XX已退清被害人的損失,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黃XX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XX系聾啞人,當庭自愿認罪,積極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建議對被告人黃XX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王XX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XX系聾啞人,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黃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X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洪 萬 升
    人民陪審員 林 增 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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