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1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6-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1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XX,聾啞人,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文盲,農民,住江西省新建縣昌邑鄉(xiāng)高周村XX。曾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12月被河南省新鄉(xiāng)市衛(wèi)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志勇,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郝XX,聾啞人,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寧武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西省寧武縣東寨鎮(zhèn)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吳建波,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翻譯人揭增華,麗水市特殊教育學校教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XX、郝XX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XX及其指定辯護人金志勇、被告人郝XX及其指定辯護人吳建波、翻譯人揭增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XX、郝XX結伙到麗水市蓮都區(qū)18路公交車上,由被告人郝XX掩護,被告人周XX趁被害人夏XX不備,將被害人夏XX手提包內的錢包盜走,內有人民幣8600余元。爾后,二被告人將贓款瓜分。
另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周XX家屬已代為退賠給被害人夏XX人民幣867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XX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人郝XX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周XX、郝XX的供述,證明其結伙在公交車上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2、被害人夏XX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的事實;3、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周XX、郝XX的歸案情況;4、領條,證明被告人周XX的家屬已賠付被害人人民幣8670元的事實;5、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周XX的前科情況及是累犯的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XX、郝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且數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周XX、郝XX系聾啞人,依法從輕處罰。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周XX、郝XX的指定辯護人提出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是聾啞人以及被告人周XX的家屬已退賠全部贓款,被告人郝XX是初犯,建議對兩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郝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郝X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 奇 新
審 判 員 王 黎
人民陪審員 武 文 麗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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