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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刑初字第3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8-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9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 XX ,曾用名孫 XX ,男, 1972 年 7 月 19 日出生于浙江省臨海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住浙江省臨海市古城街道 XX 。因犯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于 2012 年 2 月 9 日被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 2010 年 7 月 18 日起至 2016 年 7 月 17 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 35000 元。因本案,于 2012 年 6 月 29 日被押回重審,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欣、趙潔茹,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 XX ,男, 1982 年 7 月 1 日出生于浙江省臨海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浙江省臨海市白水洋鎮(zhèn) XX 。因犯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于 2010 年 7 月 1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6 日被取保候?qū)彛?2012 年 2 月 9 日被逮捕,同日被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0 元。因本案,于 2012 年 6 月 29 日被押回重審,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津、姚佳燕,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 X ,別名張 XX ,男, 1968 年 4 月 17 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qū)大通北路 XX 。曾因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 2007 年 6 月 12 日被陜西省臨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0 元。因本案,于 2011 年 9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4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光耀、陳政宏,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 XX ,男, 1975 年 6 月 10 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福建省云霄縣云陵鎮(zhèn) XX 。因本案,于 2011 年 8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31 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趙麗軍,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3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 X 、張 XX 、孫 XX 犯非法經(jīng)營罪、被告人張 XX 犯包庇罪,于 2012 年 7 月 1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 2012 年 7 月 31 日、 8 月 15 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勝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 X 及其辯護人李光耀、陳政宏、被告人張 XX 及其辯護人趙麗軍、被告人孫 XX 及其辯護人李欣、被告人張 XX 及其辯護人吳津、姚佳燕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 X 、張 XX 伙同張 XX 、泮 XX 、陶 XX (均已判刑)未經(jīng)相關煙草管理部門許可,出資合伙經(jīng)營假冒卷煙。 2010 年 5 月 17 日,由被告人張 XX 負責從福建云霄購買一車假冒三五、牡丹、紅雙喜、中華等品牌的偽劣卷煙,并安排雇用“阿 X ”(另案處理)駕車運送至麗水。其中,假冒三五、牡丹、紅雙喜品牌的偽劣卷煙(數(shù)量共計 1020000 支,價值共計人民幣 362000 元)交付給張 XX 、泮 XX 、陶 XX 三人準備在麗水進行銷售。另外,應被告人孫 XX 要求,由被告人張 X 、張 XX 將其中的假中華香煙(數(shù)量共計 160000 支,價值共計人民幣 393500 元)從麗水轉(zhuǎn)運到臨海,販賣給同樣沒有取得卷煙經(jīng)營許可證的被告人孫 XX 用于銷售牟利。

    5 月 17 日晚上,被告人張 X 伙同張 XX 、泮 XX 、陶 XX 等人在金麗溫高速麗水西出口接到運送假煙的“阿 X ”及車輛后,于次日凌晨,準備將該車假煙駕往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白口村的臨時倉庫,途經(jīng)麗水市蓮都區(qū)桃碧公路 12 公里處時,被麗水市煙草專賣局工作人員查獲。

    案發(fā)當天,被告人張 X 駕駛一輛中華轎車逃往臨海找到了被告人張 XX 、孫 XX 。被告人張 XX 、孫 XX 在明知被告人張 X 系因非法經(jīng)營假煙案發(fā)的情況下,安排其在臨海的生活。兩三天后,被告人張 XX 叫來其朋友楊 XX 駕駛張 X 的中華轎車在前面帶路,其自己駕駛一輛吉普車送被告人張 X 逃回福建云霄。

    2011 年 8 月 30 日,被告人張 XX 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以上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 X 、張 XX 、孫 XX 、張 XX 的供述以及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張 X 、張 XX 、孫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情節(jié)特別嚴重,構(gòu)成非法經(jīng)營罪。被告人張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包庇罪。被告人張 X 系累犯,被告人張 XX 是自首,被告人孫 XX 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孫 XX 、張 XX 系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被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犯罪分子,依法應當進行數(shù)罪并罰。在庭審過程中,公訴機關變更被告人孫 XX 的犯罪形態(tài)為既遂。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 X 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張 X 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張 X 系自首; 2 、本案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同案犯判決已定為 56 萬元; 3 、被告人張 X 歸案后一直認罪態(tài)度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輕; 4 、本案假煙已被全部起獲,未流入市場。建議對被告人張 X 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 XX 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張 XX 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張 XX 販賣假冒三五、牡丹、紅雙喜香煙沒有意見。被告人張 XX 并沒有實際合伙參與經(jīng)營,數(shù)額應以 362000 元認定; 2 、被告人張 XX 是自首; 3 、被告人張 XX 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當庭自愿認罪,并愿意交納罰金; 4 、被告人張 XX 是初犯、偶犯,無前科,主觀惡性相對較; 5 、本案假煙未流入社會。建議對被告人張 XX 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孫 XX 辯解:對起訴書指控的數(shù)量有異議。我沒有要求他們發(fā)那么多,我只是想要一批硬“中華”煙作樣品。當時張 X 想和我做生意,我和張 X 說,發(fā)點樣品給我看一下。

    被告人孫 XX 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孫 XX 構(gòu)成非法經(jīng)營罪,證據(jù)不足; 2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 XX 購買涉案中華煙,與查明的事實相矛盾,不符合常理; 3 、本案麗水市公安局委托浙江省煙草專賣局出具的價格證明不準確,存在“同案不同價”的情況,應予以糾正; 4 、如果法庭認定被告人孫 XX 構(gòu)成犯罪的,應考慮被告人未遂等情節(jié)。建議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 XX 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張 XX 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 XX 犯包庇罪,不持異議; 2 、被告人張 XX 經(jīng)麗水市公安局電話通知,主動從重慶到麗水接受詢問,并如實供述了該犯罪事實,即使不構(gòu)成自首,但請法庭對張 XX 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 X 、張 XX 伙同罪犯張 XX 、冸行國、陶 XX (均已判刑)為謀取高額非法利益,未經(jīng)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在明知是假冒偽劣卷煙的情況下,于 2010 年 4 月份合謀從福建省云霄縣購買假冒偽劣卷煙,運輸至浙江銷售,非法獲利五人均分。被告人張 X 、張 XX 等五人協(xié)定,由被告人張 XX 、張 X 負責聯(lián)系購買假冒偽劣卷煙及運輸至浙江省麗水市,同伙張 XX 、泮 XX 、陶 XX 負責銷售。 2010 年 5 月 17 日,被告人張 XX 從福建云霄“阿 X ”(身份不明,另案處理)處購得一車假冒的硬“三五”、軟“牡丹”、硬“紅雙喜”和軟、硬“中華”品牌的偽劣卷煙,于同日晚,雇傭“阿 X ”(身份不明,另案處理)將該批假冒偽劣卷煙運送至麗水。當晚,被告人張 X 和張 XX 、泮 XX 、陶 XX 等乘坐被告人張 XX 借來的“中華”牌轎車等車輛一起到金麗溫高速麗水西出口,接應由被告人張 XX 從福建云霄運送過來的假煙。應被告人孫 XX 的要求,被告人張 X 和張 XX 準備將其中的假硬“中華”卷煙再從麗水轉(zhuǎn)托運至浙江省臨海市,販賣給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被告人孫 XX 用于銷售牟利。于 5 月 18 日凌晨,被告人張 X 和張 XX 等人,欲將該批假冒偽劣卷煙運至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白口村由張 XX 租用的臨時倉庫存放,在途經(jīng)麗水市蓮都區(qū)桃碧公路 12 公里處時,被麗水市煙草專賣局執(zhí)法人員查獲。經(jīng)查,該批假冒偽劣的卷煙共 110 箱 5900 條 1180000 支,計價值人民幣 755500 元。其中,硬“中華”品牌假冒偽劣卷煙共 11 箱 550 條 110000 支,計價值人民幣 231000 元。

    案發(fā)當天,被告人張 X 駕駛“中華”牌轎車逃往臨海,并找到了被告人張 XX 、孫 XX 。被告人張 XX 、孫 XX 在明知被告人張 X 系因非法經(jīng)營假煙案發(fā)的情況下,安排其在臨海的吃、住等生活。兩三天后,被告人張 XX 叫來其朋友楊 XX 駕駛張 X 使用的“中華”牌轎車在前面帶路,其自己駕駛一輛吉普車送被告人張 X 逃回福建云霄。

    2011 年 8 月 30 日,被告人張 XX 主動到麗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1 年 9 月 28 日,被告人張 X 主動到福建省云霄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兩被告人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 1 、被告人張 X 的供述,證明( 1 )其與被告人張 XX 及張 XX 、泮 XX 、陶 XX 合伙購買假煙運輸至麗水被查獲;( 2 )被告人孫 XX 需要購買的是硬“中華”煙;( 3 )其逃到臨海在被告人孫 XX 、張 XX 的安排下躲了幾天后,再在被告人張 XX 的幫助下逃回福建云霄的事實; 2 、被告人張 XX 的供述,證明其與被告人張 X 及張 XX 、泮 XX 、陶 XX 合伙購買相關假冒偽劣卷煙,以及假中華煙系由張 XX 和被告人張 X 負責聯(lián)系轉(zhuǎn)賣到臨海的事實; 3 、被告人孫 XX 的供述,證明 2010 年 5 月,其與被告人張 X 及張 XX 事先談好,向他們購買假中華煙和因被查而未能拿到貨,以及被告人張 X 案發(fā)后逃至臨海后,由被告人張 XX 幫助其逃回福建云霄的事實; 4 、被告人張 XX 的供述,證明其在 2010 年 5 月份,明知被告人張 X 因運輸假煙在麗水被查處,其與被告人孫 XX 安排被告人張 X 在臨海的生活,以及親自送被告人張 X 逃回福建云霄的事實; 5 、證人張 XX 、泮 XX 、陶 XX 的證言,證明其伙同被告人張 X 、張 XX 合謀從福建云霄購買假煙至浙江銷售謀取利益,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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