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1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8-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12號
公訴機 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 X ,男, 1990 年 5 月 22 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鐵力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東方明珠 XX 。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 2006 年 11 月 28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 2011 年 8 月 25 日被取保候?qū)彛?2012 年 8 月 13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4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 X 犯聚眾斗毆罪,于 2012 年 7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 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因金志龍(已判刑)與被害人邱 XX 之間有糾紛,雙方發(fā)生沖突。 2008 年 3 月 23 日晚,金 XX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壽爾福路發(fā)現(xiàn)被害人邱 XX 后駕車跟蹤,并打電話糾集被告人白 X 及楊 XX 、李 XX 、張 XX 、陳 X (均已判刑)等人在麗水市蓮都區(qū)花園路“ XX ” KTV 門口進行守候。當(dāng)被害人邱 XX 一伙人從“ XX ” KTV 出來時,金 XX 及被告人白 X 等人手持砍刀追趕被害人邱 XX 至花園路建設(shè)銀行旁邊的小弄里,將被害人邱 XX 的手、頭部、背部等多處地方砍傷,后被害人邱 XX 一伙人中的成員駕車撞向被告人白 X 及金 XX 等人,被告人白 X 等人見狀逃離了現(xiàn)場。經(jīng)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邱 XX 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2011 年 8 月 25 日,被告人白 X 主動到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 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 、被告人白 X 的供述,證明 2008 年 3 月 23 日晚,其應(yīng)金 XX 的糾集前往花園路“ XX ” KTV 門口守候被害人邱 XX ,被害人邱 XX 從 KTV 出來后,其和金 XX 等人手持砍刀追砍被害人,將被害人邱 XX 砍傷后,見被害人的同伙駕車向他們撞來時逃跑的事實; 2 、被害人邱 XX 的陳述,證明其與金 XX 及被告人白 X 等人發(fā)生沖突的緣由,以及 2008 年 3 月 23 日晚,其和朋友從“ XX ” KTV 喝酒出來時被金 XX 伙同被告人白 X 的人用刀砍傷的事實; 3 、證人金 XX 、楊 XX 、張 XX 、陳 X 、李 XX 等人的證言,證明 2008 年 3 月 23 日晚,被告人白 X 結(jié)伙參與持械聚眾斗毆的事實; 4 、證人邱 XX 、林 XX 、徐 XX 的證言,證明金 XX 糾集他人在麗水市花園路“ XX ” KTV 門口守候被害人邱 XX ,并手持砍刀追砍被害人邱 XX ,在花園路建設(shè)銀行旁邊的小弄里將被害人邱 XX 砍傷的事實; 5 、作案工具照片,證明被告人白 X 等人持刀砍人作案工具的具體形狀; 6 、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邱 XX 被砍成輕傷的事實; 7 、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白 X 系主動投案的事實; 8 、提供線索查證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詢問筆錄等,證明被告人白 X 檢舉他人販賣毒品,經(jīng)查證屬實的事實; 9 、諒解書,證明被告人白 X 與被害人邱 XX 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害人對被告人白 X 的行為表示諒解的事實; 10 、刑事判決書,證明( 1 )金 XX 、李 XX 、陳 X 、張 XX 等同案犯已被判處刑罰的事實;( 2 )被告人白 X 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 2006 年 11 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的事實。
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guān)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 X 與他人結(jié)伙,持械聚眾斗毆,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 X 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歸案后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的立功表現(xiàn),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白 X 系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應(yīng)當(dāng)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 2006 )蓮刑初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白 X 宣告緩刑的執(zhí)行部分;
二、被告人白 X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8 月 13 日起至 2015 年 4 月 19 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 樂 仁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劉 永 飛
二 0 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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