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3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3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 XX ,男, 1986 年 8 月 20 日出生于貴州省赫章縣,身份證號碼 XX ,彝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貴州省赫章縣松林坡白族彝族苗族鄉(xiāng) XX 。因本案,于 2012 年 3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7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樓斌,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陸 X ,男, 1992 年 9 月 25 日出生于貴州省赫章縣,身份證號碼 XX ,彝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貴州省赫章縣松林坡白族彝族苗族鄉(xiāng) XX 。因本案,于 2012 年 3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7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丁垠宇,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安 X ,男, 1982 年 8 月 18 日出生于貴州省納雍縣,身份證號碼 XX ,彝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貴州省納雍縣鍋圈巖鄉(xiāng) XX 。因本案,于 2012 年 3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7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葉碧成,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7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 XX 、陸 X 犯搶劫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被告人安 X 犯搶劫罪、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 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勝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樓斌、被告人陸 X 及其指定辯護人丁垠宇、被告人安 X 及其指定辯護人葉碧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 、 2012 年 3 月 1 日晚上,被告人陸 XX 、陸 X 、安 X 伙同松 XX (另案處理)竄至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吳垵村老人協(xié)會門口,將被害人李 XX 停放在該處的一輛摩托車盜走。經(jīng)鑒定,該車輛價值人民幣 3600 元。
2 、 2012 年 3 月 11 日凌晨,被告人陸 XX 、陸 X 伙同松 XX 、安 XX (另案處理)等人持刀棍走在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白峰路上,見已酒醉的被害人王 XX 坐在路邊,安 XX 便上前向其索要錢,被害人王 XX 說沒錢,安 XX 便向其討要香煙。被害人王 XX 感覺自己被人討要錢財心生不爽便動手打了一下安 XX ,安 XX 就上去打被害人王 XX 。在遠處的被告人陸 X 、陸 XX 以及松 XX 等人見安 XX 和被害人王 XX 打起來后,便持刀、棍上去一起毆打被害人王 XX 。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王 XX 的人體損失程度為輕傷。
3 、 2012 年 3 月 19 日凌晨,被告人陸 X 、陸 XX 、安 X 伙同松 XX 持匕首和鋼管,竄至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成大街,攔住了騎三輪車的被害人葉 XX ,并用匕首威脅和毆打被害人葉 XX ,并從其身上搶得人民幣 260 元以及手機一只,經(jīng)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 315 元。
4 、 2012 年 3 月 19 日晚上 12 點左右,被告人陸 X 、陸 XX 伙同松 XX 竄至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葉岙村路邊,攔住被害人丁 XX 向其要錢,因被害人丁 XX 反抗,被告人陸 XX 便用匕首將其捅傷,并搶得人民幣 61 元及手機一只。經(jīng)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 464 元,被害人丁 XX 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5 、 2012 年 3 月 20 日下午,被告人陸 X 、陸 XX 伙同松 XX 乘坐被害人胡 XX 駕駛的一輛三輪車,欲圖對其進行搶劫。先由被告人陸 XX 從衣服里面口袋拿出匕首架在被害人胡 XX 脖子上,被告人陸 X 及松 XX 配合逼被害人胡 XX 把車子開到水閣石牛大橋后再對其進行搶劫,但因群眾舉報而在途中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陸 XX 、陸 X 、安 X 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陸 XX 、陸 X 、安 X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盜竊罪,被告人陸 XX 、陸 X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陸 X 犯尋釁滋事罪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安 X 犯盜竊罪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陸 XX 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陸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 XX 所涉罪名除尋釁滋事外的定性不持異議; 2 、對起訴書第一筆盜竊犯罪事實,陸 XX 沒有參與整個盜竊活動,陸 XX 是在其他同伙先盜竊摩托車后,被叫來修車拖車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 3 、對起訴書第二筆犯罪行為,被告人陸 XX 雖與陸 X 等人在一起,但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沒有與陸 X 等人有共同的犯意聯(lián)絡,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4 、對起訴書第五筆犯罪,各犯罪分子雖有搶劫之意和行為,但沒有實際搶到財物,并當場被公安機關抓獲,屬未遂; 5 、被告人陸 XX 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認罪。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陸 X 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陸 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陸 X 在歸案后主動向偵查機關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 2 、被告人陸 X 在本案中有三次搶劫的行為,在 2012 年 3 月 20 日下午的這一起搶劫是未遂; 3 、被告人陸 X 在盜竊犯罪事實中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 4 、被告人陸 X 歸案后不僅如實供述偵查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還主動交代了其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安 X 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安 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對于盜竊罪被告人安 X 具有自首情節(jié); 2 、被告人安 X 在盜竊和搶劫兩個犯罪行為中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3 、被告人安 X 認罪態(tài)度好; 4 、被告人安 X 當庭自愿認罪。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安 X 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一、搶劫
1 、 2012 年 3 月 19 日凌晨,被告人陸 XX 、陸 X 、安 X 伙同松 XX (另案處理)持匕首和鋼管,到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成大街,攔住騎三輪車路過的被害人葉 XX ,用匕首威脅并毆打被害人葉 XX ,從被害人葉 XX 身上搶得人民幣 260 元以及手機一只,經(jīng)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 315 元。案發(fā)后,贓款贓物已被追退給被害人。
2 、 2012 年 3 月 19 日晚上 12 點左右,被告人陸 XX 、陸 X 伙同松 XX 到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葉岙村路邊,攔住被害人丁 XX 向其要錢,因被害人丁 XX 反抗,被告人陸 XX 便用匕首將其捅傷,并搶得人民幣 61 元及手機一只。經(jīng)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 464 元;被害人丁 XX 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3 、 2012 年 3 月 20 日下午,被告人陸 XX 、陸 X 伙同松 XX 乘坐被害人胡 XX 駕駛的三輪車,欲圖對其進行搶劫。先由被告人陸 XX 從衣服里面口袋拿出匕首架在被害人胡 XX 的脖子上,被告人陸 X 及松 XX 配合威逼被害人胡 XX 把車子開到水閣石牛大橋后,準備再對其實施搶劫。因群眾舉報,在途中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二、尋釁滋事
2012 年 3 月 11 日凌晨,被告人陸 XX 、陸 X 伙同松 XX 、安 XX (另案處理)等人持刀棍逛至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白峰路時,見已酒醉的被害人王 XX 坐在路邊,安 XX 便上前向其索要錢款,因被害人王 XX 說沒錢,安 XX 便又向其討要香煙。被害人王 XX 感覺自己被人討要錢財心生不爽,便先動手打了一下安 XX ,遂安 XX 就上去打被害人王 XX 。在附近的被告人陸 X 、陸 XX 以及松 XX 等人見安 XX 和被害人王 XX 打起來后,便持刀、棍上去一起毆打被害人王 XX 。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王 XX 的人體損失程度為輕傷。
三、盜竊
2012 年 3 月 1 日晚上,被告人陸 XX 、陸 X 、安 X 伙同松 XX 到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吳垵村老人協(xié)會門口,將被害人李 XX 停放在該處的一輛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3600 元)盜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被告人陸 XX 、陸 X 的供述,證明( 1 )其伙同被告人安 X 等人盜竊他人財物;( 2 )其伙同被告人安 X 等人搶劫他人財物以及將被害人捅傷;( 3 )其伙同松 XX 等人隨意毆打被害人的事實; 2 、被告人安 X 的供述,證明其伙同被告人陸 XX 、陸 X 等人盜竊他人財物以及搶劫他人財物的事實; 3 、被害人李 XX 、王 XX 、葉 XX 、丁 XX 、胡 XX 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或被搶以及被毆打的相關事實; 4 、證人楊 XX 、尚 XX 、范 XX 、安 X 等人的證言,證明起訴書指控第二筆尋釁滋事以及第五筆搶劫未遂的事實經(jīng)過; 5 、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 2012 年 3 月 11 日被害人王 XX 被他人毆打現(xiàn)場的相關情況和搶劫現(xiàn)場的相關情況及案發(fā)現(xiàn)場的狀況的事實; 6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作案工具、部分贓款贓物已被扣押以及已發(fā)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7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或被搶財物的價值; 8 、法醫(yī)學鑒定書,證明被害人王 XX 、丁 XX 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的事實; 9 、情況說明,證明三被告人在 2012 年 3 月 20 日被抓獲的經(jīng)過情況、被告人陸 X 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相關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人安 X 歸案后主動交代了相關盜竊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 XX 、陸 X 、安 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持匕首等械具,采用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陸 XX 、陸 X 參與搶劫三次,并造成一人輕傷,被告人安 X 參與搶劫一次,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陸 XX 、陸 X 公然藐視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出于耍威風和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破壞社會秩序,結伙他人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陸 XX 、陸 X 、安 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陸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陸 XX 未參與尋釁滋事毆打情節(jié),不應定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陸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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