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3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8-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36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 XX ,女, 1982 年 1 月 1 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松陽縣新興鄉(xiāng) XX 。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 2011 年 10 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4 日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盧 XX ,男, 1977 年 5 月 8 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松陽縣 XX 。因賭博,于 2005 年 9 月 29 日被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監(jiān)外執(zhí)行)。又因犯尋釁滋事罪,于 2008 年 5 月 5 日被松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 2011 年 11 月 3 日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何 XX ,男, 1975 年 9 月 26 日出生于浙江省武義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住浙江省武義縣桐琴鎮(zhèn) XX 。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 2011 年 10 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4 日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潘 XX ,男, 1979 年 10 月 24 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松陽縣新興鄉(xiāng) XX 。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 2011 年 10 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4 日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吳 XX ,男, 1971 年 9 月 4 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松陽縣樟溪鄉(xiāng) XX 。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 2011 年 11 月 2 日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李 XX ,男, 1984 年 7 月 22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仙渡鄉(xiāng) XX 。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 2011 年 11 月 2 日被取保候?qū)彙?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7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 XX 、何 XX 、潘 XX 、吳 XX 、盧 XX 、李 XX 犯非法拘禁罪,于 2012 年 8 月 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 XX 、胡錦云、何 XX 、潘 XX 、吳 XX 、盧 XX 、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 XX 與被害人陳 X 原系男女朋友。 2011 年 7 月份,陳 XX 檢查出患有糖尿病后,雙方出現(xiàn)矛盾并分手。此后,雙方就財務(wù)問題多次協(xié)商未果。同年 9 月份,陳 XX 認識了被告人何 XX ,向其講述了自己與被害人陳 X 之間的事情,并提出將被害人陳 X 強行帶到松陽談判。被告人何 XX 答應(yīng)了陳 XX 的要求,糾集了“ XX ”(另案處理)等人來幫忙。
2011 年 10 月 20 日下午,被告人陳 XX 開車到武義、永康接被告人何 XX 和“ XX ”等人到麗水后,打電話給被害人陳 X ,雙方約好在客運西站碰面。 17 時許,被害人陳 X 開面包車至西站接陳 XX 后,向雅溪方向行駛,被告人何 XX 等人開小車緊隨其后。行駛至聯(lián)城鎮(zhèn)武村路口時,被告人陳 XX 與被害人陳 X 發(fā)生爭執(zhí),被害人陳 X 停車后,被告人陳 XX 將車鑰匙拔走! XX ”等人見狀,馬上沖上前去強行將被害人陳 X 拉上小車。在車上,被告人何 XX 打了陳 X 一巴掌。被告人陳 XX 等人將被害人陳 X 帶至松陽被告人陳 XX 姐姐家后,被告人陳 XX 與被害人陳 X 單獨在房間談,期間,被告人陳 XX 踢了被害人陳 X 幾腳,被告人何 XX 也踢了被害人陳 X 一腳。 21 時許,被告人何 XX 和“ XX ”等人先回了武義。后被告人陳 XX 又讓被告人潘 XX 、吳 XX 、盧 XX 、李 XX 等人強行將被害人陳 X 帶至附近高速橋下恐嚇、毆打,還讓被害人陳 X 脫去衣褲跪在地上。后被告人陳 XX 趕到現(xiàn)場,要求被害人陳 X 給錢,被害人陳 X 答應(yīng)出具借條。于是,被告人陳 XX 等人將被害人陳 X 帶回家中,等被害人陳 X 送至古市,并給被害人陳 X500 元,讓其坐車回家。
2011 年 11 月 2 日、 11 月 3 日,被告人吳 XX 、盧 XX 、李 XX 主動到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投案。
被告人陳 XX 、何 XX 、潘 XX 、吳 XX 、盧 XX 、李 XX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吳 XX 、盧 XX 、李 XX 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 XX 、何 XX 、潘 XX 、吳 XX 、盧 XX 、李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jù): 1 、被告人陳 XX 、何 XX 、潘 XX 、吳 XX 、盧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陳 X 有陳述; 3 、證人張 XX 、陳 XX 、陳 XX 的證言; 4 、資格證書; 5 、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 XX 、何 XX 、潘 XX 、吳 XX 、盧 XX 、李 XX 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 XX 、盧 XX 、李 XX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 XX 、何 XX 、潘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dāng)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盧 XX 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 XX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盧 XX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何 XX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潘 XX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吳 XX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李 XX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 0 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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