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8-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4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 X ,曾用名徐 XX ,男, 1975 年 3 月 6 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大學文化,麗水職業(yè)技術學院職工,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繼光街 XX 。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犯罪,于 2011 年 10 月 12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9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 X 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 2012 年 8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 X 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 年 6 月至 8 月期間,被告人徐 X 通過 QQ 網(wǎng)上代購的方式,先后兩次通過“財付通”向章 XX (已判刑)共支付了人民幣 1500 余元,購買了一把 MP5 仿真槍、一把 MEU 銀版仿真槍及塑料子彈、“新猛將”牌充氣罐等物,并自制槍靶,供其和兒子在家中玩耍。經(jīng)鑒定,兩把仿真槍均是以氣體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槍支,具有殺傷力。被告人徐 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 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被告人徐 X 的供述和辯解; 2 、證人章 XX 的證言; 3 、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4 、麗公槍鑒( 2011 ) 23 號槍支、彈藥鑒定書; 5 、危險物品上交清單; 6 、抓獲經(jīng)過; 7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 X 違反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以供其和兒子玩耍為目的,明知是以氣體為動力發(fā)射彈丸并具有殺傷力的槍支而非法持有,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 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已交出非法持有的物品,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徐 X 非法持有槍支的目的系在家中玩耍,未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 X 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扣押的槍支等物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 0 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