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5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5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 XX ,男, 1958 年 10 月 1 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湖北省公安縣麻豪口鎮(zhèn) XX 。曾因犯盜竊罪,于 2010 年 8 月 17 日被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 2010 年 6 月 10 日起至 2014 年 6 月 9 日止)。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9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09 年 8 月 2 日凌晨,被告人陳 XX 到麗水市 XX ,以撬門入室的方式進入麗水市 XX 辦公室,竊得軟殼“ 3 ”字頭“中華”香煙 5 條(共計價值人民幣 3000 元)、 52 度“五糧液”白酒 2 瓶(共計價值人民幣 1000 元)、“勞斯丹頓”牌手表一只、“鱷魚”牌皮鞋一雙。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 、被告人陳 XX 的供述,證明 2009 年 8 月份的一天凌晨一點多,其到麗水市 XX ,從 XX 房子后面的水管爬進辦公大樓,用隨身攜帶的大螺絲刀撬開 XX 辦公室的門,竊得五條“中華”香煙、兩瓶“五糧液”、一只“勞斯丹頓”手表、皮鞋一雙,以及將自己的舊皮鞋留在現(xiàn)場的事實; 2 、證人陳 XX 的證言,證明 2009 年 8 月 2 日凌晨,麗水市 XX 辦公室被盜“勞斯丹頓”手表一只、青田石雕兩只、“ 3 ”字頭軟殼“中華”香煙七條、皮鞋一雙、“五糧液”酒兩瓶、皮具一套,以及小偷是從水管爬到辦公大樓里面,用撬棍撬開 XX 辦公室的門進入辦公室的事實; 3 、現(xiàn)場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的有關情況; 4 、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 XX 辦公室木門鎖的周圍有撬痕,室內茶幾東側的地面凌亂的放著 4 只盒子等物,在東北角凌亂放著盒子、袋子、一雙舊皮鞋,在辦公桌上發(fā)現(xiàn)一根撬棍、一把螺絲刀等事實; 5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的五條軟殼“ 3 ”字頭“中華”香煙共價值人民幣 3000 元,兩瓶“五糧液”白酒( 500ml )共價值人民幣 1000 元的事實; 6 、麗公物鑒( DNA )字( 2012 ) 30 號法醫(yī)物證鑒定書,證明所送檢的舊皮鞋上轉移斑跡經 15 個 STR 分型未排除被告人陳 XX ,支持該斑跡為被告人陳 XX 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的事實; 7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陳 XX 曾因犯盜竊罪于 2010 年 9 月 21 日被麗水市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 XX 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有漏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陳 XX 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9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0 年 6 月 10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9 日止);
二、被告人陳 XX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 奇 新
人民陪審員 劉 永 飛
人民陪審員 毛 南 維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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