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5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 X ,男, 1984 年 9 月 19 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湖南省新化縣白溪鎮(zhèn)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1 年 11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9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 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 X 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 2010 年 7 月份,被告人吳 X 通過網(wǎng)絡向網(wǎng)名為“ XX ”的人學會盜打電話充值 Q 幣,并從“ XX ”處獲取盜打電話充值 Q 幣的作案工具及需要充值的 QQ 號碼。之后,被告人吳 X 將盜打電話充值 Q 幣的犯罪方法傳授給吳 X (已判刑)、吳 X (治安處罰)、張 X (治安處罰),并提供需要充值的 QQ 號碼及作案工具給他們。充值成功后,被告人吳 X 與“ XX ”聯(lián)系, “XX” 核實后將贓款打到被告人吳 X 的賬戶。被告人吳 X 再根據(jù)各自成功充值的 Q 幣價值將贓款與吳 X 、吳 X 、張 X 私分。
2010 年 7 月份期間,吳 X 、吳 X 、張 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電信電話交接箱用盜打電話的方法充值 Q 幣,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 、 2010 年 7 月份期間,吳明共盜打中國電信有限公司 179 部固定電話充值 Q 幣,造成中國電信有限公司資費損失人民幣 5370 元。
2 、 2010 年 7 月份期間,吳 X 共盜打中國電信有限公司 48 部固定電話充值 Q 幣,造成中國電信有限公司資費損失人民幣 1440 元。
3 、 2010 年 7 月份期間,張兵共盜打中國電信有限公司 38 部固定電話充值 Q 幣,造成中國電信有限公司資費損失人民幣 1140 元。
(二) 2010 年 7 月份期間,被告人吳 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電信電話交接箱用盜打電話的方法充值 Q 幣,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 1 ) 2010 年 7 月 15 日晚,被告人吳 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洋路 192 號汽運公司門口中國電信有限公司 J213119 號電話交接箱,盜打 38 部固定電話充值 Q 幣 1140 個,造成中國電信有限公司資費損失人民幣 1140 元。
( 2 ) 2010 年 7 月 14 日至 7 月 16 日晚,被告人吳 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北苑路與麗陽街十字路口中國電信有限公司 J2130110 號電話交接箱,盜打 122 部固定電話充值 Q 幣 3660 個,造成中國電信有限公司資費損失人民幣 3660 元。
綜上,被告人吳 X 盜竊數(shù)額達人民幣 12750 元。 2011 年 11 月 6 日,被告人吳 X 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并賠償中國電信有限公司資費損失人民幣 6000 元。
被告人吳 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 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被告人吳 X 的供述; 2 、被害人蘭興華的陳述; 3 、證人吳 X 、吳 X 、張 X 、張 XX 的證言; 4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辨認筆錄; 6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 7 、電話交接箱數(shù)據(jù)清單; 8 、民事賠償協(xié)議書; 9 、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 10 、刑事判決書; 11 、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 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或單獨盜打固定電話充值 Q 幣,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 X 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吳 X 歸案后賠償了被害人的部分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 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3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吳 X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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