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6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 XX ,男, 1990 年 12 月 19 日出生于江西省鉛山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江西省鉛山縣鵝湖鎮(zhèn) XX 。曾因犯盜竊罪,于 2008 年 7 月被江西省鉛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盜竊,于 2011 年 5 月被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9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6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 X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 5 月 11 日,被告人付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街道前山新村 XX 樓下,利用工具撬開車鎖,竊得被害人金 X 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 KXX 的“豪爵”牌二輪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2750 元)。
2 、 2012 年 5 月 14 日,被告人付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東升南區(qū) XX 樓下,利用工具撬開車鎖,竊得被害人周 XX 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 KXX 的“本田”牌二輪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4710 元)。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于 2012 年 5 月 14 日在青田縣溫溪大橋設卡點抓獲被告人付 XX ,并扣押了其隨身攜帶的螺絲刀、扳手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付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fā)后,贓車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被告人付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周 XX 、金 X 的陳述; 3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4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 5 、價格鑒定結論書; 6 、抓獲經(jīng)過; 7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 XX 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付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車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7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15 日起至 2013 年 5 月 14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王 黎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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