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1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4-1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141 號
原告:陳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縉云縣東渡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劉 XX ,總經(jīng)理。
原告陳 XX 為與被告 浙江 XX 包裝有限責任公司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2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李斌獨任審判,于同年 4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XX 的委托代理人梁 XX 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 浙江天鴻包裝有限公司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 XX 訴稱: 2008 年 6 月初,原、被告約定:被告因建工廠倉庫需要,將搭建雨棚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并對工程中的材料、單價、人工工資等雙方均作了口頭約定。約定后一個星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務,并實際交付使用。 2008 年 9 月 22 日,原、被告對工程款進行結(jié)算,共計人民幣 16400 元。結(jié)算之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公司沒錢為由,一直未支付。 2011 年 12 月 1 日,原、被告雙方就該工程款重新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16000 元結(jié)算完結(jié),但被告未支付。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依約支付工程款 16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直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2 、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 浙江 XX 包裝有限責任公司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 2011 年 12 月 1 日,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約定:陳 XX 二 00 八年為浙江 XX 包裝有限責任公司搭建雨棚,共計壹萬陸仟元整,現(xiàn)公司資金周轉(zhuǎn)困難,一直不能支付。以后待正常后,給予兌付。該款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被告企業(yè)登記信息及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欠條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原、被告就搭建雨棚工程的工程款結(jié)算達成一致意見,并由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陳 XX 出具欠條一張,該民事法律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受法律保護。被告在原告催討后,不履行付款義務,系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 浙江 XX 包裝有限責任公司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 通則 》第一百 零六 條、 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第 一百三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陳 XX 工程款 16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2 月 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00 元,減半收取 100 元,由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斌
二 O 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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