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1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3-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153 號
原告:林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農(nóng)貿(mào)商城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李兆賡,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農(nóng)貿(mào)商城 XX ,現(xiàn)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街道紫金新村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林 XX 為與被告林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2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新云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3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賡、被告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 XX 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于 1988 年 4 月 11 日登記結婚, 1988 年 6 月 28 日生育一女,取名林 XX , 1990 年 2 月 30 日生育一子,取名林 XX 。后因雙方性格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爭吵,以致打架,影響了夫妻感情,特別是雙方分居長達 16 年之久,致夫妻感情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林某某辯稱:原、被告于 1987 年 12 月經(jīng)人介紹認識, 1988 年 4 月 11 日登記結婚,證明婚姻基礎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較好,原告訴請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于 1988 年 4 月 11 日登記結婚, 1988 年 6 月 28 日生育一女,取名林 XX , 1990 年 2 月 30 日生育一子,取名林 XX ,均已參加工作;楹笥捎陔p方性格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現(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請法院,請求離婚。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暫住證、結婚證復印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jīng)登記結婚,證明婚姻基礎尚好,婚后夫妻間雖為日,嵤庐a(chǎn)生隔閡,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只要雙方互諒互讓,加強勾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處,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證明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有效證據(jù),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不符合法定的離婚條件,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林 XX 要求與被告林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300 元,減半收取 150 元,由原告林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二 O 一二年三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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