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2-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商初字第 139 號
原告:尤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云和縣云和鎮(zhèn) XX ,現(xiàn)住麗水市中山街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付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街道 XX ,現(xiàn)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街道水東新村 46 號 201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332501198403111214 。
原告尤 XX 為與被告付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 月 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新云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2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尤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付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尤 XX 訴稱:被告付 XX 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于 2010 年 5 月 29 日人民幣 40000 元,約定月息 1.5% 計算,借期為一個月歸還。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歸還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分文未還。為此,請求: 1 、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4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5 月 29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付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付 XX 于 2010 年 5 月 29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約定月息 1.5% ,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借款后,被告僅歸還 2011 年 5 月 29 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還,原告經(jīng)多次催討無果,訴至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付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尤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付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尤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5 月 29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890 元,減半收取 445 元,由被告付 XX 負擔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二 O 一二年二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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