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7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7-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7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XX,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XX。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qū),同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qū),同?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XX,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XX。曾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盜竊罪,于1990年7月25日被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于2011年12月29日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XX、蔡XX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XX、蔡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5月至6月,被告人紀XX、蔡XX伙同鄭XX、朱XX、陳XX(均已判刑)在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辦事處XX及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XX開設賭場,糾集人員進行賭博,共抽頭獲利人民幣30000余元。被告人紀XX、蔡XX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蔡XX有自首情節(jié),對被告人紀XX應撤銷緩刑,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紀XX、蔡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被告人紀XX、蔡XX的供述;2、證人陳XX、朱XX、鄭XX、莫XX、王XX、湯XX的證言;3、辨認筆錄;4、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XX、蔡XX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并從中非法獲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XX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紀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紀XX系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0)麗蓮刑初字第409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紀XX宣告緩刑的執(zhí)行部分;
二、被告人紀X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蔡X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兩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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