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4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2-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43號
原告:鄭××。
被告:雷××。
被告:戴××。
原告鄭××為與被告雷××、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訴稱:2011年2月20日、2011年6月24日,被告雷××因經營資金緊張分兩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幣400000元整,并出具借條兩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種理由和借口遲遲不肯償還債務,其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欠款人民幣400000元整。利息從2011年2月20日起按月利息2%計算至2012年4月20日止,自2012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判決被告償還欠款人民幣400000元整。利息從2011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2012年6月24日止,自2012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
被告雷××、戴××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2月20日,被告雷××出具借條向原告鄭××借款4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還款期限為2012年4月2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被告戴××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2011年6月24日,被告雷××出具借條向原告鄭××借款4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還款期限為2012年6月24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被告戴××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公某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雷××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雷××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全部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雷××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雖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依法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戴××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鄭××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利息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計算至2012年4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另,400000元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計算至2012年6月24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被告戴××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00元,由被告雷××、戴××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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