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3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3-1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35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慶元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住慶元縣松源鎮(zhèn)松源街XX。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藍薇璐,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時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XX及其指定辯護人藍薇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7月份至9月份期間,被告人胡XX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多次販賣毒品給他人,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XX在麗水市括蒼路“XX”酒吧門口,以人民幣650元的價格將一包K粉(約5克)賣給肖XX。
2、2011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胡XX在麗水市華敦街“XX賓館”樓下,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將一包K粉(約1克)賣給肖雙委、季宏飛。
3、2011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XX在麗水市紫金路XX商務(wù)酒店”旁邊弄里,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將一包K粉(經(jīng)鑒定凈重:0.75克)賣給季XX、黃X后,被公安機關(guān)當(dāng)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XX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jù)證實:1、被告人胡XX的供述,證明其多次販賣K粉的事實;2、證人季XX的證言,證明其和黃X于2011年9月9日在“XX商務(wù)賓館”旁邊的小弄里向被告人胡XX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購買K粉以及其和肖XX于9月8日在華敦街“XX賓館”樓下向被告人胡XX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購買K粉的事實;3、證人黃X的證言,證明其和季XX于2011年9月9日在“XX商務(wù)賓館”旁邊的小弄里向被告人胡XX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購買K粉的事實;4、證人肖XX的證言,證明其和季XX于9月8日在華敦街XX賓館樓下向被告人胡XX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購買K粉以及8月份的一天以人民幣65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胡XX購買K粉的事實;5、辨認筆錄,證明涉案人員的具體身份;6、測試報告,證明被公安當(dāng)場繳獲的其攜帶的毒品的重量為0.75克;7、物證檢驗報告,證明被公安當(dāng)場繳獲的其攜帶的毒品為氯胺酮的事實;8、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當(dāng)場繳獲一包白色粉末的事實;9、通話清單,證明季宏飛在2011年9月9日凌晨用手機兩次呼叫被告人胡XX的事實;10、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季宏飛、黃斌及被告人胡XX因吸毒被行政處罰的事實;11、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胡XX的歸案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guān)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XX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販賣,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胡X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 樂 仁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劉 永 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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