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3-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4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貴州省納雍縣,身份證號碼XX,彝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貴州省納雍縣姑開鄉(xiāng)XX。曾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2月4日22時許,被告人王XX到麗水市水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遂松路與楓嶺街十字路口,趁無人之際,以石頭砸鎖的方式竊取被害人停放在該處的男士“木蘭”牌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4225元)。被告人王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fā)后涉案車輛已被追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被害人王X的陳述;3、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4、價格鑒定結論書;5、扣押和返還物品清單及照片;6、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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