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31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5-2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郭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石溪鄉(xiāng) XX 。公民身份證號: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郭 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石溪鄉(xiāng)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白云街道 XX ,現(xiàn)住麗水市蓮都區(qū)萬象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 XX 為與被告金 XX 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4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 XX 的委托代理人郭 X 、王 XX 、被告金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尤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巳審理終結。
原告郭 XX 訴稱: 2011 年 10 月 15 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轉讓協(xié)議一份,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麗水市 XX 路的店鋪(麗水 XX 汽車裝潢店)轉讓給原告,“協(xié)議約定”:轉讓價格人民幣 660000 元,店內所有資產及經營權歸原告所有,協(xié)議簽訂當日原告支付價款人民幣 330000 元,由被告幫助原告將該店全部證照變更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幣 330000 元,并保證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賃合同中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原告己經按轉讓協(xié)議向被告支付了轉讓費人民幣 660000 元,并為被告墊付了租房押金人民幣 80000 元,原告已按轉讓協(xié)議履行了全部義務。但被告至今拒不撤銷該店被告銀行賬戶,造成原告對公營業(yè)款難以及時收回,對原告經營造成極大的困難,原告在 2012 年 1 月 6 日以前曾多次口頭要求被告將店內的銀行賬戶撤銷,并在 2012 年 1 月 6 日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要求被告在三日內撤銷原店內的賬戶,但被告口頭答應,實際不履行,當事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原告在起訴前通知被告解除轉讓協(xié)議,但被告不同意。被告在與原告簽訂轉讓協(xié)議時故意隱瞞被告與浙江 XX 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的限制轉租條款,已構成欺詐,原告也可以撤銷合同。浙江 XX 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2 月 22 日出具了一份說明“截止至 2012 年 2 月 22 日,我公司未收到金 XX 關于麗水市 XX 路房號 XX 一樓商鋪的轉租通知。”由此,在原告不能得到浙江 XX 置業(yè)有限公司承諾同意轉租的情況下,原告是不可能實現(xiàn)轉讓協(xié)議的目的。被告與原告簽訂轉讓協(xié)議后,仍以麗水市 XX 汽車裝潢店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是違約行為。為此,請求判令:一、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解除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二、被告返還原告轉讓費 660000 元,退還租房押金 80000 元及被告賬戶內屬于原告的營業(yè)款 52400 元;三、被告因違約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66000 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金 XX 辯稱: 1 、原、被告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合法有效,并且已履行完畢。 2 、被告已協(xié)助原告辦妥麗水市 XX 汽車裝潢店新開設的銀行賬號及工商稅務的過戶登記手續(xù),原告也已正常使用新開設的銀行賬號。被告未撤銷原銀行的賬號是由于被告尚有轉讓前的尾款需通過該賬號轉入,但對原告的經營活動沒有任何影響。 3 、被告在與原告簽訂轉讓協(xié)議的時候已明確告知被告與出租方即浙江 XX 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條款及限制轉讓條款,并且被告事后書面通知了出租方,出租方沒有異議,到目前為止,原告方仍可自主使用店鋪,并沒有影響原告的正常經營活動。綜上,原告不具備解除轉讓協(xié)議的法定及約定條件,原告提出解除轉讓協(xié)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郭 XX 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供質證: 1 、原告身份證,待證原告主體資格; 2 、被告戶籍證明,待證被告主體資格; 3 、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待證麗水 XX 汽車裝潢店的基本情況,經營者是原告郭 XX ; 4 、轉讓協(xié)議,待證經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原告將麗水市 XX 路 XX 汽車裝潢店鋪以 660000 元及店內全部資產經營權轉讓給原告經營; 5 、押金收據(jù),待證被告與浙江 XX 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押金 80000 元,該款巳由原告支付給被告,被告將該押金單交給原告; 6 、交接清單,待證原告已交付 2011 年 11 月 15 日至 2012 年 1 月 14 日三個月的房租; 7 、房屋租賃合同,待證合同第九條約定該合同不得轉租,原告是不知情而轉租; 8 、說明,待證截止 2012 年 2 月 XX 置業(yè)公司沒有收到被告轉租的通知; 9 、律師函、待證原告要求被告將原銀行賬戶撤銷,該函實際未寄而是由原告之子郭 X 代為傳送的; 10 、 XX 銀行天寧分理處出具的交易情況,待證原告曾三次( 2011 年 10 日匯入金 XX280000 、同月 17 日匯入 410000 、同月 8 日匯入 50000 )匯入金 XX 帳戶 740000 元; 11 、預算單位財政直接支付申請書,待證麗水市環(huán)衛(wèi)處已將 1200 元匯入帳戶,但該帳戶不能體現(xiàn),原告對公帳戶很難使用; 12 、銷貨清單,待證客戶錢都匯入該帳戶內; 13 、建行處州支行開立單位銀行結算申請書,待證原告在簽訂合同后 12 天向銀行申請開立對公帳戶,原帳戶給被告使用是短期的; 14 、聯(lián)通速遞物流快遞單,待證原告向被告寄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書; 15 、證明四份,待證由四個單位出具證明原告無對公帳戶,上述單位車輛不在原告處維修等服務; 16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 X 在捷克簽訂的餐飲買賣合同,待證原告在國內投資受挫,導致原告在國外投資。
被告金 XX 對原告提供的 15 組證據(jù)質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 1 、 2 、 3 、 4 、 5 、 6 、 9 、 10 、 11 、 12 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 1 、 2 、 3 組的待證事實不持異議。但對證據(jù) 4 待證事實提出異議,認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原告方對房屋租賃相關內容是清楚的,轉讓協(xié)議笫二條笫二段明確,“店鋪轉讓給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店鋪租賃合同中規(guī)定的條款”,這里應當明確原有店鋪租賃合同中包括了限制轉讓條款,對證據(jù) 5 的待證事實未提出異議,對證據(jù) 6 的待證事實提出異議,認為轉讓租金的計算是始于被告與 XX 公司計算遞增,原告是明知的,對證據(jù) 7 待證事實提出異議,認為雙方在簽訂轉讓協(xié)議時,被告已將與 XX 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復印給原告,原告對原租賃合同的條款是明知的,對證據(jù) 8 待證事實提出異議,原、被告雙方在簽訂轉讓協(xié)議之前就已口頭告知 XX 公司, 2012 年 3 月 26 日,被告已書面告知 XX 公司, XX 公司并未提出異議,對證據(jù) 9 的真實性和待證事實均提出異議,被告自始至終沒有收到過律師函,復印件上也沒有公章,對證據(jù) 10 無異議,對證據(jù) 11 待證事實提出異議,認為該帳戶就是郭 XX 的,對證據(jù) 12 的待證事實提出異議,認為原告在銷售清單上增加了價格,所以該單位沒有付款,并不是原告所說帳戶不能體現(xiàn),且銷售清單所列的款也未打入被告帳戶,被告沒有義務支付貨款,原告可憑清單向他人主張權利,對證據(jù) 13 待證事實提出異議,原告未能在建行開設帳戶責任不在被告,被告已協(xié)助原告在中行開設了對公帳戶并正常使用,對證據(jù) 14 待證事實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不真實,且被告也未收到過該快件,對證據(jù) 15 待證事實提出異議,認為原告沒有對公帳戶并不影響原告與他人業(yè)務往來,雙方完全可以通過現(xiàn)金支付,只能說明原告經營有問題,對證據(jù) 16 的待證事實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
被告為證明其辯解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供質證: 1 、法定代表人授權書、企業(yè)客戶信息表、開戶單位申請書,待證 2011 年 10 月 7 日,被告協(xié)助原告在 XX 銀行開設了麗水市 XX 汽車裝潢店的對公帳戶; 2 、 XX 銀行轉帳憑證、進帳單,待證原告從新開的對公帳戶中領取 4430 元; 3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待證新開設對公帳戶的使用情況; 4 、被告給浙江 XX 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的函,待證其租賃的商鋪巳轉讓給他人; 5 、情況說明及錄像資料,待證原告及郭 X 一起到 XX 銀行大洋支行辦理對公帳戶及從該帳戶中支取一筆款 4430 元, 6 、網上銀行交易回單,待證被告已及時支付原告,雙方款項已結清; 7 、照片;待證麗水 XX 汽車裝潢店到目前為止營業(yè)正常。
原告郭 XX 對被告提供的 7 組證據(jù)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證據(jù) 1 不是基本帳戶其功能受到限制;原告對證據(jù) 2 的真實性及待證事實均未提出異議;對證據(jù) 4 提出異議,認為該函只有個人簽字沒有單位公章,不符證據(jù)規(guī)則;對證據(jù) 5 真實性提出異議,這不可能知道郭 XX 、金 XX 二枚私章在哪刻制;對證據(jù) 7 ,原告已多次收到現(xiàn)房東要求關門的通知。
上述證據(jù)經雙方質證,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 1 — 8 、 10 組證據(jù),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能證明雙方轉讓事實,證據(jù)來源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 11 、 12 、 13 、 14 、 15 組證據(jù),其中證據(jù) 11 的麗水市 XX 汽車裝潢店的帳號 XX 屬郭 XX ,該證據(jù)不能反映原告的待證事實,證據(jù) 11 、 12 均不能反映原告待證事實,證據(jù) 14 該聯(lián)通速遞單上未能反映簽收人,證據(jù) 15 均是由原告自行打印證明的文字內容一致,不符合證據(jù)形式要件,故對上述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證據(jù) 16 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 6 組證據(jù)來源合法,符合證據(jù)形式要件,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jù)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查明; 2011 年 10 月 15 日 ,被告與原告簽訂了轉讓協(xié)議一份,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麗水市 XX 路的店鋪(麗水 XX 汽車裝潢店)轉讓給原告,“協(xié)議約定”:轉讓價格為人民幣 660000 元,店內所有資產及經營權歸原告所有,協(xié)議簽訂當日原告支付價款人民幣 330000 元,且被告幫助原告將該店全部證照變更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幣 330000 元,并保證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賃合同中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原告己經按轉讓協(xié)議向被告支付了轉讓費人民幣 660000 元,并支付了租房押金人民幣 80000 元,原告已按轉讓協(xié)議履行了全部義務。
本案爭議的焦點; 1 、被告金 XX 未撤銷麗水市 XX 汽車裝潢店的對公帳戶是否屬違約, 2 、被告與浙江 XX 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條款第九條(租賃期間不得轉租)對原、被告間轉讓協(xié)議是否有約束,被告轉讓是否有效。關于焦點 1 、原、被告間的轉讓協(xié)議并未涉及對公帳戶問題,且原告口頭曾委托被告代為收取款項并同意被告暫時使用該帳戶,雖未約定使用期限,故被告短期內使用該帳戶并不存在違約;關于爭議焦點 2 、被告與浙江 XX 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租賃物不得轉租,該約定僅限被告與 XX 公司之間,且原、被告雙方在簽轉讓協(xié)議時原告對該內容也是明知的,被告在簽訂轉讓協(xié)議后,已書面通知 XX 公司且該公司未提出異議,故原、被告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有效。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告依約支付了轉讓款,被告依約協(xié)助原告辦理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等變更手續(xù),并交付了店內的財產,雙方均已全面履行“協(xié)議”內容,該轉讓協(xié)議已生效,F(xiàn)原告以被告未撤銷麗水市 XX 汽車裝潢公司對公帳戶為由要求解除轉讓協(xié)議、返還轉讓費 660000 元、退還租房押金 80000 元及支付違約金 66000 元的訴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辯其已按協(xié)議的內容全面履行并協(xié)助原告辦理了相關手續(x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笫八條、笫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 XX 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12380 元,減半收取 6190 元,由原告郭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 世 強
二 0 一 二年 五 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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