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3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6-1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349號
原告:季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聯(lián)城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戴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季 XX 為與被告蔡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月?lián)螌徟虚L,審判員邢瀟瀟、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6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季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戴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季 XX 訴稱: 2009 年 1 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口頭約定十日左右歸還,不計息。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于 2011 年 8 月 9 日出具借條一份,口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蔡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共計 40000 元,于 2011 年 8 月 9 日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季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00 元,由被告蔡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季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月
審 判 員 邢 瀟 瀟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二 O 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