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38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7-2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382號
原告:陳 XX ,女,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萬象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朱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陳 XX 為與被告朱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12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月、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7 月 20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XX 訴稱: 2009 年 6 月 1 日,被告朱 XX 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口頭約定月利率按 2.5% 計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朱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09 年 6 月 1 日起至還清款項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09 年 6 月 1 日,被告朱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陳 XX 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從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5% 支付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1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70 元,由被告朱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審 判 員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 O 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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