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行初字第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4-2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2)麗蓮行初字第7號
原告項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溫溪鎮(zhèn)XX街XX號。
原告項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溫溪鎮(zhèn)XX北路XX號,現(xiàn)住青田縣溫溪鎮(zhèn)XX村XX組。
原告項X超,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溫溪鎮(zhèn)XX北路XX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蓋XX,北京市致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田縣XX局。住所地青田縣鶴城鎮(zhèn)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徐XX,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XX,男,青田縣XX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XX,浙江五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項XX、項X、項X超訴被告青田縣XX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青田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青田縣人民法院受理后,報請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分別對陳XX、陳X等人作出了青土資執(zhí)罰決字 (2012)第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遂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自愿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項XX、項X、項X超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擔。
審 判 長 周 躍 飛
代理審判員 朱 燕 紅
人民陪審員 武 文 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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