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1-4-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27號
原告:黃xx,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張xx,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黃xx與被告張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胡月、邢瀟瀟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1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訴稱:2009年7月26日,被告因經營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期一個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9年9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日止)。
被告張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9年7月26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約定借期一個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張xx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黃xx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國xx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元,由被告張xx承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黃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杏平
代理審判員 胡 月
代理審判員 邢瀟瀟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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