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4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1-2-2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44號
原告:饒xx,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聯城鎮(zhèn)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xx、邱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莊xx,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聯城鎮(zhèn)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饒xx為與被告莊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饒xx的委托代理人邱銀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莊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饒xx訴稱: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對原借款進行結算,因被告無能力歸還借款本息,被告重新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借到饒xx現金壹拾陸萬元整,加利息肆萬元整,合計貳拾萬元整,利息按銀行息計算”。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莊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對原借款進行結算,因被告無能力歸還借款本息,被告重新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借到饒xx現金壹拾陸萬元整,加利息肆萬元整,合計貳拾萬元整,利息按銀行息計算”。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借條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莊xx出具借條向原告饒xx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被告雙方結算后被告所欠的利息40000元,經雙方確認后,可視為被告對原告的欠款。為此,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莊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莊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饒xx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國xx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40元,減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俊伶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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