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1-12-2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XX,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文盲,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XX。曾因犯強奸罪、搶劫罪,于1994年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盜竊,于2010年10月22日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因涉嫌妨害公務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1)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XX犯妨害公務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吳XX在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解放巷12號門口附近將潘XX打傷后到碧湖派出所投案,在接受調查時,被告人吳XX因害怕被處罰而逃跑,后被民警傳喚到派出所。在調查期間,被告人吳XX拒不配合民警到辦案區(qū)接受詢問,并將協警吳XX、藍XX、劉XX的手咬傷。經鑒定,吳XX、藍XX、劉XX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人吳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成妨害公務罪,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吳XX的供述;2、證人耿XX、吳XX、藍XX、劉XX的證言;3、證人潘XX的證言;4、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視頻資料;6、工作證復印件;7、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XX以暴力的方法,阻礙公安機關協輔警員執(zhí)行職務,致使三名協輔警員人體受到輕微傷害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不思悔改,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吳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XX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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