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民初字第8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1 )麗蓮民初字第 827 號
原告:楊 XX ,男, 1966 年 2 月 7 日 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蔡縣龍口鎮(zhèn) XX ,現(xiàn)租住浙江省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麻 XX ,男, 1953 年 12 月 25 日 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縉云縣東渡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楊 XX 為與被告麻 XX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 2011 年 8 月 10 日 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 依法 組成由審判員林旭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何偉榮、審判員任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 。 于 2012 年 2 月 2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楊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麻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楊 XX 訴稱: 2011 年 6 月 25 日 18 時 37 分 許,被告駕駛浙 KGU391 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麗水繞城公路社后大橋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在東方明珠門口追尾撞向原告駕駛的無牌三輪自行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麗水市 XX 大隊責任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由于被告拒絕調(diào)解,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醫(yī)療費 4057.80 元、誤工費 6297.75 元、護理費 1259.55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450 元、市內(nèi)交通費 150 元、后續(xù)治療費 5000 元,共計人民幣 17215.10 元(被告已支付 3000 元)。
被告麻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6 月 25 日 18 時 37 分 許,被告麻 XX 駕駛浙 KGU391 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麗水繞城公路社后大橋往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jīng)“東方明珠”門口,追尾碰撞原告楊 XX 駕駛的無牌三輪自行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麗水市 XX 大隊認定,被告麻 XX 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楊 XX 不負事故責任。原告楊 XX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處軟組織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為此在麗水 XX 門診部住院治療 15 天,共花醫(yī)療費 4057.80 元,花交通費 150 元,住院期間需 1 人陪護,出院后醫(yī)院建議休息兩個月。被告麻 XX 已支付原告楊 XX 人民幣 3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證明,被告駕駛證、行駛證復(fù)印件,麗水市 XX 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麗水市 XX 門診部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發(fā)票、用藥清單、醫(yī)療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發(fā)票及原告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麻 XX 駕駛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造成原告楊 XX 受傷,并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麻 XX 應(yīng)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麻 XX 未提供后續(xù)治療費的有關(guān)證據(jù),故對其要求賠償后續(xù)治療費 5000 元之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麻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 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麻 XX 賠償原告楊 XX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 4057.80 元、誤工費 6297.75 元、護理費 1259.55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450 元、交通費 150 元,共計人民幣 12215.10 元(被告麻 XX 已支付 3000 元),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楊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400 元,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楊 XX 負擔 300 元,被告麻 XX 負擔 4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旭紅
審 判 員 何偉榮
審 判 員 任 軍
二 0 一二年二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紀偉琴
賠償清單
1、 醫(yī)療費 4057.80 元
2、 誤工費 75 天× 83.97 元 / 天 =6297.75 元
3、 護理費 15 天× 83.97 元 / 天 =1259.55 元
4、 住院伙食補助費 15 天× 30 元 / 天 =450 元
5、 交通費 150 元
共計人民幣 12215.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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