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民初字第96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2-1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1 )麗蓮民初字第 960 號
原告(反訴被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縉云縣五云鎮(zhèn)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呂 XX ,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李 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于 2011 年 9 月 26 日 向本院起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晨璐獨任審判,于 2011 年 11 月 15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 X 及其委托代理人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依法轉換為普通程序,被告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提起反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呂小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徐晨璐、代理審判員趙敏沖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1 年 12 月 21 日 、 2012 年 1 月 31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 XX 、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 X 及其委托代理人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訴稱: 2008 年 5 月 21 日 ,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公司廠房、倉庫、辦公樓發(fā)包給原告承建,施工范圍按施工圖紙方位內施工,開工日期為 2008 年 5 月 6 日 ,竣工日期為 2009 年 8 月 31 日 ,合同工期 471 天,工程質量標準合格,合同價款 13080000 元,工程款支付按實際完成工程量的 80% 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價款不超過合同價款的 85% ,余額在待施工結束后經有關部門審核后支付,質保金 5% 在驗收合格一年后 15 天支付等內容,合同在建設局備案登記,F(xiàn)上述工程已實際完工,且被告已實際入住并使用。被告陸續(xù)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 5000000 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認為原告已依約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 5000000 元工程款的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 1 、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幣 50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辯稱: 1 、原、被告雙方在 2008 年 4 月 12 日 訂立了《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對工程內容及工程單價、竣工時間、違約責任作了詳細約定。雙方按該合同履行并在此合同基礎上簽訂有關補充協(xié)議,該份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2 、原告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稱為了順利通過合同備案登記而訂立,合同系原告單方編造并未由被告確認,不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能作為結算工程款的有效證據(jù); 3 、被告已支付 867 萬元工程款,另外還額外承擔了 7.2 萬元的“甲供”材料款,扣除甲供材料款后僅有 10 萬多元工程款未支付完畢, 2011 年 11 月 16 日 被告再次支付給原告工程款 10 萬元,剩余的工程款 5 萬元,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一年后付清; 4 、原告未按雙方約定時間完成工程,造成被告工程無法按時完成驗收,不能按時辦理土地和房產證,已造成被告巨大經濟損失,原告須按雙方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綜合上述意見,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 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 反訴稱:反訴原告為建設公司 1-3# 廠房、倉庫、辦公樓, 通過雙方議價直包的方式將工程發(fā)包給反訴被告施工,雙方協(xié)商一致在 2008 年 4 月 12 日 訂立了《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對工程內容及工程單價、竣工時間、違約責任作了詳細約定。根據(jù)合同第三條、第九條約定,反訴被告應在 2009 年 8 月 31 日 竣工通過初驗,否則須償付逾期違約金 3 萬元。 2010 年 2 月 1 日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再次對竣工驗收時間作出補充約定,反訴被告應在 2010 年 3 月底之前完成竣工驗收,如遲延完工,應支付 8 萬元違約金。反訴被告在 2011 年 4 月 11 日 竣工全部工程,工程在 2011 年 10 月 10 日 通過國家行政部門竣工驗收。綜上,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 8 萬元并承擔反訴訴訟費用。
原告(反訴被告) 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 辯稱 :反訴原告提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草簽的合同,內容不規(guī)范,事后雙方簽訂了正式的合同,應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準。被告已于 2009 年已經搬入廠房實際使用,根據(jù)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業(yè)主方已經使用工程視為竣工驗收。
原告 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 為證明其訴、辯稱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 、原、被告工商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待證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2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待證本案的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約定了價款、開工時間并在建設部門登記的事實; 3 、授權委托書,待證被告原先的法定代表人邵淑賽委托張定軍辦理相關建設工程施工等事宜,并待證備案登記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后,雙方訂立《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在前; 4 、證人張定軍證言,待證之后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對之前簽訂的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價款的變更。
被告 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 1 無異議;對證據(jù) 2 、 3 的證據(jù)三性均不予確認,與實際不相符;對證據(jù) 4 真實性及待證事實不予確認,證人作為工程管理人員向原告方結算工程款均是以 2008 年 4 月 12 日 簽訂的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為依據(jù)。
被告 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 為證明自己的觀點、反駁原告的觀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 1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待證被告通過直包方式將 1-3 號廠房、辦公樓、倉庫交給原告施工,雙方約定計價方式及結算方式,合同約定反訴被告若遲延完工,應承擔 3 萬元違約金; 2 、《協(xié)議書》三份;待證被告將建設工程附屬工程、 2-3 號廠房行車梁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田 XX 作為原告項目負責和委托代理人與被告發(fā)生民事法律關系,反訴被告遲延完工將 3 萬元違約金變更為 8 萬元違約金,截止 2010 年 2 月 1 日 被告僅欠原告工程款 66 萬元未支付,剩余 20 萬元工程款作質量保證金; 3 、結算清單及竣工測繪成果表,待證經測繪后確定的工程總量,工程款應按 887 萬元結算; 4 、竣工報告,待證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在 2011 年 4 月 11 日 竣工,已違反雙方書面約定; 5 、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申請表(復印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登記表及《建設施工合同》、建設工程監(jiān)理合同備案表、開工報告兩份,待證被告通過直包方式將案涉工程交給原告施工,進步證實田 XX 作為原告項目負責人和委托代理人與被告發(fā)生民事法律行為,原告所舉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應原告要求為合同備案登記而另行訂立的,不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6 、付款憑證、工程費發(fā)票、付款證明、對帳單、情況說明書、 2011 年 11 月 16 日 付款憑證,待證被告已付工程款 867 萬元,被告在結算工程款后為原告代墊付材料款 3 萬元,原告按實際發(fā)生的工程款項開具 866 萬元稅務發(fā)票, 2011 年 11 月 16 日 被告再次支付給原告工程款 10 萬元; 7 、電話錄音,待證原被告確認被告未付工程款不超過 15 萬元,田 XX 掛靠原告公司,工程施工和負責人均為田 XX ,原告公司未直接參與工程施工; 8 、田 XX 計算工程量草稿單及 2009 年 12 月 9 日 出具的關于工程延期、質量問題等相關材料,待證附屬工程也是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做的且田 XX 已對工程價款作出結算。
原告 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jù) 1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性無異議,但該合同為草簽合同,雙方對價款及相關的內容都沒有約定清楚,應以備案登記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準;對證據(jù) 2 、 3 的證據(jù)三性不予確認,其中《協(xié)議書》確定的內容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結算清單真實性不予認可,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 4 無異議,但在竣工前原告已搬入廠房,因此不能以竣工報告時間為準;對證據(jù) 5 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實田 XX 可代表原告進行結算且被告所舉合同為草簽合同應以備案登記合同為準,開工日期為申報日期并非實際日期;對證據(jù) 6 真實性不予確認,支付憑證未提供原告因此真實性不予認可,且其中打給周 XX 、田 XX 、徐成亮、劉非亮等人的款項并非是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情況說明書、對賬單是無法證明被告的待證事實的, 2011 年 11 月 16 日 付款憑證無異議但雙方工程款并未結算清 ;對證據(jù) 7 真實性不予確認,電話錄音經過剪輯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對證據(jù) 8 的證據(jù)三性不予確認,結算草稿單并無署名、落款時間等無法證實系本案所涉工程結算清單。
本院認為: 原告提供的第 1 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確認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原告提供的第 2 、 3 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其中經備案登記的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原告主張以此作為履行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授權委托書》 待證的事實 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原告提供的第 4 組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該證人證言證實證人代表麗水 X 閥門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無法證實該備案合同即為工程的結算依據(jù)。 被告 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 提供的 第 1 、 2 、 5 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確認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建設工程承包合同》與《協(xié)議書》相印證形成較完整證據(jù)鏈,可證實原、被告依照《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被告提供的第 3 組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待證以結算清單及竣工測繪圖確認工程款結算等事項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 4 組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庭審陳述表明其于 2010 年 2 月將機器設備搬入廠房,于 2010 年 3 月 3 日 正式搬入廠房,因此被告在原告出具竣工報告前已實際使用案涉建設工程,其以竣工報告待證原告遲延竣工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 6 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jù)原告開具的稅務發(fā)票及相應銀行匯款憑證可證實截止至 2011 年 11 月 16 日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 876 萬元;被告提供的第 7 組證據(jù)因錄音資料不完整,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第 8 組證據(jù)與本案不具備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本院查明: 2008 年 4 月 12 日 ,麗水 X 閥門有限公司將 1-3 號廠房、倉庫及辦公樓的土建、消防及水電安裝部分工程直包給原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承建。雙方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約定 “ 總工期自 2008 年 4 月 15 日 開工至 2009 年 8 月 31 日前 通過初驗,工程不能按合同規(guī)定工期交付使用,承包方應償付逾期違約金 30000 元 ” 。 2008 年 5 月 21 日 ,原、被告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以該合同備案登記。田 XX 作為原告方代表簽署上述兩份合同并作為項目經理負責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事宜。 2009 年 8 月 19 日 ,麗水 X 閥門有限公司分別與田 XX 、周 XX 就上述工程的附屬工程等項目的承建事宜簽訂《協(xié)議書》。 2010 年 2 月 1 日 ,田 XX 、周 XX 代表原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與麗水 X 閥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結算、驗收、違約金等事宜簽訂《協(xié)議書》。 2010 年 3 月 12 日 ,麗水 X 閥門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原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就麗水 X 閥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開具 866 萬元稅務發(fā)票,被告于 2011 年 11 月 16 日 通過銀行匯款支付原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 10 萬元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審陳述證實其于 2010 年 3 月 3 日 正式搬入廠房,機器設備于 2010 年 2 月搬進廠房。
本院認為: 麗水 X 閥門有限公司名稱變更 為 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故麗水 X 閥門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由變更后的被告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原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與麗水 X 閥門有限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經備案登記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經雙方簽字蓋章,但結合原告與麗水 X 閥門有限公司進行結算所簽訂的《協(xié)議書》及被告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憑證、原告開具的稅務發(fā)票等證據(jù),可證實原告與麗水 X 閥門有限公司間實際履行的仍為先前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依照備案登記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款支付工程款項,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田 XX 作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簽訂了上述兩份合同且負責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其于 2010 年 2 月 1 日 以原告名義與麗水 X 閥門有限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對工程余款的結算、驗收時間、違約金事項的約定應視為原告方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原告認為田 XX 無簽字權僅受原告指派作為工作人員管理案涉工程的辯稱未有相應證據(jù)證實,對此辯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認于 2010 年 2 月已實際使用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廠房且于 2010 年 3 月 3 日 正式搬入,故被告以原告出具的竣工報告時限為依據(jù)反訴原告支付遲延竣工的違約金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 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 的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 46800 元,由原告(反訴被告) 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 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 1800 元, 由被告(反訴原告)浙江 XX 閥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 小 明
審 判 員 徐 晨 璐
代理審判員 趙 敏 沖
二 0 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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