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1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7-2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120號
原告:曹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現(xiàn)住麗水市 XX 村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李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曹 XX 為與被告李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6 月 2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同年 7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曹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曹 XX 訴稱: 2008 年 7 月 4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月利率為 2% ,按季結(jié)算,借款期限從 2008 年 7 月 4 日起至 2009 年 7 月 3 日止。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金 50000 元及利息 9000 元; 2009 年 7 月 4 日,原、被告雙方重新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9000 元,利息為月息 1.3% ,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從 2009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止;如違約,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從違約日起到借款歸還日止。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59000 元及利息 42480 元;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08 年 7 月 4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 2% ,按季結(jié)算,借款期限從 2008 年 7 月 4 日起至 2009 年 7 月 3 日止。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 2009 年 7 月 4 日,原、被告經(jīng)協(xié)商,雙方重新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9000 元,利息為月利率 1.3% ,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從 2009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止;如違約,則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借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合同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曹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9000 元并支付利息 4248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30 元,減半收取 1165 元,由被告李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 杏 平
二 O 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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