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10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0-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106號
原告:黃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夏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黃 XX 為與被告夏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于 2012 年 6 月 1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 由審判員葉曉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邢瀟瀟、人民陪審員呂規(guī)平 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10 月 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 XX 訴稱: 2011 年 11 月 3 日、 2011 年 12 月 20 日、 2012 年 2 月 25 日、 2012 年 4 月 16 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資金,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50000 元、 150000 元、 100000 元、 70000 元,共計借款本金人民幣 470000 元,約定利息均按月利率 2% 計算,其中借款本金 70000 元約定于 2012 年 4 月 30 日前還清,被告先后親立借條四份和收條四份。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47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主張權利之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被告夏 XX 于 2011 年 11 月 3 日、 2011 年 12 月 20 日、 2012 年 2 月 25 日、 2012 年 4 月 16 日分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50000 元、 150000 元、 100000 元、 70000 元,共計借款本金人民幣 470000 元,約定利息均按月利率 2% 計算,其中借款 70000 元約定于 2012 年 4 月 30 日前還清,被告收到款項后又分別出具收條各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收條、中國 XX 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黃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夏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從主張權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黃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7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6 月 1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35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 曉 秋
審 判 員 邢 瀟 瀟
人民陪審員 呂 規(guī) 平
二 O 一二年十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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