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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麗蓮南商初字第1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5-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1 )麗蓮南商初字第 111 號



    原告:李 XX ,男, 1932 年 12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李 X ,浙江博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邱 XX ,男, 1970 年 1 月 28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 XXXX ,現(xiàn)關(guān)押于浙江省第 X 監(jiān)獄,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 。

    原告李 XX 為與被告邱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1 年 7 月 1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映青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5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 XX 的委托代理人李 X 、被告邱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 XX 訴稱:原、被告原系同村關(guān)系。 2008 年 8 月 12 日,被告以生意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60000 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為月利率 1.5% ,利息每三個月付一次。當日,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稱資金困難,要求本金暫緩歸還,利息仍按季支付,F(xiàn)已歸還借款本金 60000 元,利息已實際支付至 2011 年 5 月 11 日。后原告自身需要使用資金,要求被告立即還款,但被告至今未還 。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 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5 月 12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

    被告 邱 XX 辯稱:借款屬實。

    經(jīng)審理本 院認定: 2008 年 8 月 12 日 ,被告 邱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 李 XX 借款人民幣 16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利息每三個月付一次,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5 月 11 日 。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fù)印件、被告戶籍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邱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邱 XX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全部借款,屬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邱 XX 歸還借款本金 100000 元及相應(yīng)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邱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5 月 12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2400 元,減半收取 1200 元,由被告邱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映青

    二 0 一二年五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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