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5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5-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59 號
原告:戴 XX ,女, 1969 年 7 月 2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號碼:XX 。
被告:王 X ,女, 1979 年 7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號碼:XX 。
原告戴 XX 為與被告王 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4 月 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林映青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5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戴 XX 、被告王 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戴 XX 訴稱:被告王 X 于 2010 年 8 月 7 日向原告戴 XX 借款人民幣 70000 元整,約定利息為一分半 。被告支付利息自 2010 年 8 月 7 日至 2010 年 10 月 6 日,自 2010 年 10 月 7 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討無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 被告歸還本金 70000 元整; 2 、按照每月一分半支付利息自 2010 年 10 月 7 日至本金及利息歸還日止。
被告 王 X 辯稱:一、 借款屬實,但借款是為他人所借,被告也是受害者,也愿意承擔還款責任,但經(jīng)濟困難,短期內(nèi)無力歸還,希望雙方可以互相體諒。二、借條上并未約定何時歸還借款。三、本案借條實際是第二次向原告出具的,之前已支付 2 萬多利息,利息已支付至 2010 年 11 月 6 日。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被告王 X 向原告戴 XX 借款 70000 元,于 2010 年 8 月 7 日向原告出具借條,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 2010 年 10 月 6 日。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王 X 出具借 條向原告戴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書面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主張權利要求歸還時,被告應當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王 X 歸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利息支付到 2010 年 11 月 6 日,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 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 戴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7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0 年 10 月 7 日起按照月利率 1.5%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030 元,減半收取 1015 元,由被告王 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映青
二 0 一二年五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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