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4-10)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2 號
原告:劉 XX ,男, 1958 年 2 月 1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白云小區(qū) X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XXXX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 XX ,男, 1945 年 11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富嶺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XXXXXXXX 。
原告劉 XX 為與被告程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1 年 11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韋劍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林映青、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4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 XX 的委托代理人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 XX 訴稱: 2009 年 10 月 30 日,被告程 XX 因生意周轉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整,并以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作抵押(原件交由原告保管),約定歸還日期為 11 月 20 日。借期屆滿后,被告程 XX 沒有按約定歸還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種種理由不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程 XX 立即歸還借款本金 6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還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程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程 XX 向原告劉 XX 借款,于 2009 年 10 月 30 日出具借條,載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幣 60000 元,以集( 93 )字第 XX 號房產證作抵押,還款日 11 月 20 日。被告未曾歸還借款 。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程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對還款期限約定不明,被告應當在原告主張要求歸還時履行 還款義務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程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自起訴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程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劉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1 月 2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00 元,由被告程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韋劍鋒
審 判 員 林映青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二 0 一二年四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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