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民初字第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3-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南民初字第 20 號
原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園區(qū) XXXX 。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XXXXXXX 。
法定代表人:楊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杜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 XX ,男, 1965 年 10 月 16 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長寧縣 X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XXXXXX 。
委托代理人:項 X ,麗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李 XX 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2 月 2 日向我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3 月 2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 XX 、被告李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項 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訴稱:被告李 XX 原為原告員工,于 2011 年 9 月 13 日提出辭職,當天未經(jīng)公司領(lǐng)導審批便自動離職。原因是被告于 2011 年 9 月 12 日上班時間不服從組長安排,在車間吵架被班長喻 XX 批評,賭氣說“我不干了”,要求結(jié)算工資。 2011 年 9 月 13 日被告跑到行政部要求結(jié)算工資并叫人代寫辭職審批表,審批表填寫后根據(jù)公司規(guī)定,行政部人員叫被告逐級送領(lǐng)導審批,但被告未經(jīng)審批擅自離職。后被告于 2011 年 10 月 8 日向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和保底工資 14164 元。 2011 年 11 月 29 日麗水市仲裁委員會仲裁該糾紛,過程中被告對與班長爭吵的事實及行政部人員叫他將離職申請表送相關(guān)領(lǐng)導審批的事實予以自認,被告提交的《員工離職審批表》明確注明“本表格作為最終結(jié)算及人事檔案手續(xù)辦理的依據(jù)!,已經(jīng)充分證明被告自動離職的事實。 2011 年 1 月 4 日,麗水市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決有誤,為此請求依法判令:一、判決確認無須向被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 XX 辯稱:一、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找人代寫離職申請表一事。本案被告不是沒有書寫能力,也不可能指揮公司的行政部員工代寫,實際上是原告以此為由,拒絕向被告支付應支付的經(jīng)濟補償金。二、原告訴稱被告自認與班長爭吵以及行政部叫他將離職審批表送相關(guān)領(lǐng)導審批的事實不符。被告僅在仲裁時承認與班長發(fā)生過口頭上的爭執(zhí)!秵T工離職申請表》是原告的行政部主任給被告的,并要求被告離職,同時叫被告去結(jié)清當月工資,而非被告主動離職,被告更沒有在審批表上簽過字。三、原告訴稱其沒有對自動辭職一事承擔舉證責任的義務,是不正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 6 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彼、被告認可仲裁裁決的結(jié)果。
為證明訴稱事實,原告提供如下證據(jù): 1 、原、被告主體資格證明,待證原、被告主體資格; 2 、麗勞人仲案字 [2011] 第 XX 號仲裁裁決書,待證本案已經(jīng)勞動仲裁,程序符合規(guī)定; 3 、仲裁庭審筆錄,待證被告承認離職申請書是被告提交及行政部人員代寫之后告知被告要叫領(lǐng)導審批的事實; 4 、證人證言,待證是被告自動離職的事實。
被告對上述證據(jù)質(zhì)證如下: 對證據(jù) 1 無異議,對證據(jù) 2 無異議。對證據(jù) 3 的三性無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筆錄第六頁的對話中看出,原告在仲裁時提出問題問被告,被告明確表示“不是我要求的……”,實際上并不是被告要求原告的行政處經(jīng)理幫他寫離職審批表,而是原告的行政處經(jīng)理主動將表簽好后給被告,要求被告拿給領(lǐng)導簽字。同時也可以看出,被告是很明確的認為這種處罰不正確,于是原告就讓被告離職,之后被告接到通知,廠長讓其結(jié)賬走人,根本不存在被告主動要求離職的事實。根據(jù)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所陳述的事實,并結(jié)合本庭庭審過程中,不能待證原告對于該份證據(jù)所提出的待證事實。對書面證人證言,形式不合法,不予認可。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詢問。對出庭證人的證人證言,一、證人王 XX 對于被告是否自動辭職一事并不知曉,因此與本案沒有直接關(guān)聯(lián)性,二、證人喻 XX ,從其證言得知被告確實是在 2008 年入廠的,同時其證言也證實并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要求辭職。
為證明辯稱事實,被告提供以下證據(jù): 1 、公民身份證,待證被告身份情況; 2 、原告公司工商登記情況,待證原告身份情況; 3 、廠牌復印件,待證被告系原告公司勞動者; 4 、 2010 年 9 月份- 2011 年 12 月份(無 2011 年 10 月份工資條)工資條復印件,待證被告的月工資收入情況; 5 、勞動合同書兩份,待證原、被告存在勞動關(guān)系; 6 、員工離職申請表,待證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guān)系及被告進廠時間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 證據(jù)質(zhì)證如下 :對證據(jù) 1 、 2 、 3 均無異議。對證據(jù) 4 不予承認,原告認可仲裁裁決的標準。對證據(jù) 5 無異議,能證明被告是 2009 年 7 月 1 日才入廠。對證據(jù) 6 ,能證明是被告自動申請離職的事實。
經(jīng)本院審查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 據(jù)真實合法,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對事實認定如下: 2008 年 3 月,被告到原告處工作,確立勞動關(guān)系。 2009 年 7 月 1 日和 2011 年 7 月 1 日原、被告分別簽訂 2 份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因與原告其他員工產(chǎn)生糾紛,被告于 2011 年 9 月 13 日開始未在原告處上班。被告工作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 2972.27 元。 2011 年 12 月 22 日,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麗勞人仲字【 2011 】第XX 號仲裁裁決書,被告對裁決沒有異議,原告對裁決不服起訴至法院。另查,《員工離職審批表》中內(nèi)容并非被告所寫,系原告行政部員工填寫。
庭審后,本院分別征詢了原、被告雙方的調(diào)解意見,但雙方意見懸殊而調(diào)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訴稱被告自行離職而致勞動關(guān)系解除,但因《員工離職審批表》并非被告親自填寫,故要得出被告主動申請離職的結(jié)論,原告尚需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證明,現(xiàn)其未能提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訴請無需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在原告處的工作時間,原告訴稱 2009 年 7 月 1 日至 2011 年 9 月 12 日,被告辯稱 2008 年 3 月至 2011 年 9 月 12 日,雖然雙方書面勞動合同訂立時間為 2009 年 7 月 1 日,但由原告公司員工填寫的《員工離職申請表》中入職時間一欄填寫內(nèi)容為“ 2008 年 3 月”,結(jié)合原告申請的證人喻 XX 作出的被告于 2008 年便進入公司工作的證言,可知被告的實際入職時間為 2008 年 3 月。由此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間為 3 年零 6 個月,依法應獲得 4 個月工資標準的經(jīng)濟補償金,計 11889.08 元,因被告對仲裁裁決結(jié)果 11321.2 無異議,本院確認為 11321.2 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被告李 XX 經(jīng)濟補償金 11321.2 元;
二、 駁回原告 浙江 XXXX 有限公司 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10 元,減半收取 5 元,由原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 野 松
二 0 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 旭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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