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67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8-30)
麗 水 市 蓮 都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674 號
原告:張 XX ,男, 1986 年 12 月 10 日出生,漢族,住縉云縣大洋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 XX ,女, 1963 年 11 月 6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山口鎮(zhèn) XX ,現(xiàn)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張 XX 與被告陳 XX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8 月 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8 月 30 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婁 XX ,被告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 XX 訴稱: 2012 年 5 月 4 日,原、被告經(jīng)平等充分協(xié)商后簽訂了《店面租賃合同》,約定:“本人陳 XX 將花園路 XX 號店面“印象年華”暫租給張 XX 經(jīng)營,租期為二個月。里面設備齊全,如有損壞照價賠償,如果在張 XX 經(jīng)營期間出現(xiàn)違反事情,將由張 XX 自行承擔,F(xiàn)收取押金五萬元整。合同終止,及時退還押金”。原告于簽訂合同時交付押金五萬元。租期屆滿后,原告將店面退還給被告,被告卻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退還給原告押金。經(jīng)多次催促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 1 、判令被告立即返還押金五萬元整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7 月 4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gòu)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 XX 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原告張 XX 在經(jīng)營期間造成店面內(nèi)設備損壞應先行賠償,對商譽損失保留起訴的權利。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張 XX 在經(jīng)營期間造成店面內(nèi)部分設備損壞。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店面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未在合同終止后及時退還押金 50000 元,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來看,財產(chǎn)損失賠償與合同終止后的押金返還并不當然構(gòu)成先后履行的關系,且雙方對財產(chǎn)損失情況爭議較大,被告亦未提供財產(chǎn)損失的足夠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該財產(chǎn)損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可另行解決。故原告訴請返還押金及相應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返還原告張 XX 押金人民幣 5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4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50 元,減半收取 525 元,由被告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 敏 沖
二 0 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江 煜 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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