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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民初字第78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0-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788 號


    原告:雷 X ,女, 1994 年 9 月 4 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巖泉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 ,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 XX 小組。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 XX 。

    訴訟代表人:付 XX ,組長。

    原告 雷 X 與被告 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 XX 小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 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9 月 1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 2012 年 10 月 19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雷 X 及其委托代理人 陳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 XX 小組 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 雷 X 訴稱:原告父母于 1984 年 12 月 15 日 登記結婚, 1994 年 9 月 4 日 生下原告。原告母親雷 XX 的戶籍一直登記在被告 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 XX 小組,原告父親謝 XX 按農(nóng)村習俗欲入贅到女方,但其戶籍因故未能遷至被告處。原告的戶籍自出生時起就登記在被告處,且一直在該集體經(jīng)濟組織所在地生活。 2000 年起被告土地陸續(xù)被征用,被告就土地征用補償費進行分配,但未向原告發(fā)放其應得的款項。原告父母一直向相關部門反映,要求對此事予以解決。 2012 年 8 月 22 日,蓮都區(qū)巖泉街道辦事處作出( 2012 )蓮巖字第 4 號處理意見書,認定原告具有蓮都區(qū)巖泉街道 XX 小組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該小組其他成員同等的權利和待遇,同時認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補償費人民幣 54700 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意見書確定的支付義務。 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應分配給原告的土地征收補償費人民幣 54700 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 XX 小組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原告父母謝 XX 、雷 XX 于 1984 年 12 月 15 日登記結婚,謝 XX 按農(nóng)村習俗入贅到雷 XX 家,于 1994 年 9 月 4 日生育一女原告雷 X 。原告的戶口一直登記在被告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 XX 小組處。 2000 年起,被告土地陸續(xù)被征收,被告因故未向原告支付相應的土地征收補償費。 2012 年 8 月 22 日,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政府巖泉街道辦事處作出( 2012 )蓮巖字第 4 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認定原告雷 X 具有蓮都區(qū)巖泉街道辦事處 XX 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本村其他成員同等的權利和待遇,同時認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征地補償費人民幣 54700 元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被告訴訟代表人證明、蓮都區(qū)巖泉街道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

    本院認為: 原告雷 X 出生后戶口一直落在被告處,且在被告處生活至今。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辦事處亦出具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認定原告雷 X 具有被告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 XX 小組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本村其他成員同等的權利和待遇,本院予以認可。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補償費 54700 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 XX 小組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 XX 小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雷 X 土地征收補償費人民幣 547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70 元,減半收到 585 元,由被告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 XX 小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 敏 沖

    二 〇 一二年十月十九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江 煜 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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