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9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7-1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954號
原告:陳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藍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謝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陳 XX 為與被告謝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 2 年 6 月 1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7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藍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 XX 訴稱: 2010 年 5 月 29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本人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借期為 2010 年 5 月 29 日至 2010 年 8 月 8 日止,利息按每月 1000 元計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 2011 年 8 月 30 日重新出具借條一份,承諾該款于 2011 年 9 月 30 日歸還。后經(jīng)本人 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5 月 29 日 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原、被告設(shè)立的借貸關(guān)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明確、有效。 被告應(yīng)當按約定歸還借款,否則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原告陳 XX 訴請被告謝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謝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審理、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5 月 2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50 元,減半收取 775 元,由被告謝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 O 一二年七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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