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88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7-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887號
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林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傅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 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 為與被告劉 XX 、傅 XX 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7 月 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 XX 、被告傅 XX 到 庭參加訴訟,被告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 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 訴稱:原告是從事紙箱制造、銷售的包裝公司。 2011 年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的加工承攬協(xié)議,被告根據(jù)其需要向原告定做各種規(guī)格、尺寸、數(shù)量的紙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時交付了紙箱,但被告未及時支付全部紙箱款。從 2011 年 6 月到 2011 年 9 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紙箱價值共計人民幣 45703 元,期間被告僅支付了 34425 元,尚欠原告紙箱款人民幣 11278 元。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紙箱承攬款共計人民幣 11278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 XX 未作答辯。
被告傅 XX 辯稱: 我是紙箱廠的員工,劉 XX 是紙箱廠的老板,是老板讓我去原告公司拿的紙板,拿來是給公司用的,現(xiàn)在劉 XX 也承認該款,愿意負責該款,因此,不應由我承擔責任。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系從事紙箱制造、銷售的包裝公司。 2011 年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的加工承攬協(xié)議,被告根據(jù)其需要向原告定做各種規(guī)格、尺寸、數(shù)量的紙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時交付了紙箱,但被告未及時支付全部紙箱款。從 2011 年 6 月到 2011 年 9 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紙箱價值共計人民幣 45703 元,期間被告僅支付了 34425 元,尚欠原告紙箱款人民幣 11278 元。 2012 年 6 月 5 日麗水 XX 紙箱廠業(yè)主劉 XX 向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出具欠條一張,尚欠原告紙箱款 11278 元。 2012 年 6 月 6 日出具一份情況說明,言明該欠款系 XX 紙箱廠的欠款,傅 XX 系本廠員工其負責接收貨物。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原告提供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戶籍信息、送貨單、領款憑證、被告傅 XX 提供的劉 XX 的情況說明、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與被告劉 XX 所簽訂的口頭加工承攬協(xié)議,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本應按合同內容全面履行權利義務。在原告在履行加工義務后,被告劉 XX 未及時支付剩余款項,其行為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劉 XX 履行合同義務支付承攬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 XX 辯稱其系 XX 紙箱廠的工作人員,為被告劉 XX 打工,且被告劉 XX 已出具書面材料予以認可,原告要求被告傅 XX 承擔支付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人民幣 11278 元;
二、駁回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0 元,減半收取 40 元,由被告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 世 強
二 O 一二年七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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