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80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7-1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805號
原告:黃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應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浙江 XX 軸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張 XX ,執(zhí)行董事。
上述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涂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市 XX 軸承廠。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陳 XX ,負責人。
原告黃 XX 為與被告張 XX 、浙江 XX 軸承有限公司、麗水市 XX 軸承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16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 于 2012 年 6 月 25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 XX 的委托代理人應 XX 、被告張 XX 、浙江 XX 軸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 XX 軸承廠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黃 XX 訴稱: 2010 年 11 月 14 日 ,被告張 XX 、浙江 XX 軸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麗水市 XX 軸承廠自愿為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 100000 元,對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償還。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張 XX 、浙江 XX 軸承有限公司立即歸還原告黃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7 月 13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麗水市 XX 軸承廠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 XX 、浙江 XX 軸承有限公司辯稱: 1 、對于借款本金,原告陳述本金是 600000 元,對此被告有異議,答辯人也提供了證據(jù),證明借款當日,原告向被告銀行帳戶分兩次匯款共 600000 元,但在第一筆 400000 匯入后,立刻指示被告從銀行轉(zhuǎn)帳到厲 XX 帳戶 232000 元,本案借款本金實際應是 368000 元; 2 、對于歸還情況,原告陳述歸還了利息 100000 元,實際被告向原告歸還了本金 100000 元,該 100000 元本金應在 368000 元中予以扣減。對于利息部分,被告一直是按一毛二在支付,多余部分應視為歸還本金。
被告麗水市 XX 軸承廠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0 年 11 月 14 日 ,被告張 XX 、浙江 XX 軸承有限公司出具借條向原告黃 XX 借款人民幣 600000 元,約定利息稅后 2% (月息),如有違約按總金額 10% 支付違約金,擔保人對此款應負連帶責任等。被告麗水市 XX 軸承廠及其法定代表人陳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蓋章簽字。原告黃 XX 于當日通過銀行分二筆將人民幣 600000 元存入被告張 XX 賬戶。借款后,被告張 XX 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幣 100000 元,對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張 XX 身份證、第二被告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gòu)基本信息確認表、第三被告合伙企業(yè)基本情況、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借條、中國銀行存、取款回單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張 XX 、浙江 XX 軸承有限公司出具借條向原告黃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張 XX 、浙江 XX 軸承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黃 XX 訴請要求被告張 XX 、浙江 XX 軸承有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 張 XX 、浙江 XX 軸承有限公司辯稱在收到原告第一筆借款后,即按照原告的指示將其中的 232000 元轉(zhuǎn)到他人賬戶,本案實際借款本金是 368000 元,以及被告在借款后已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00000 元的意見,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 麗水市 XX 軸承廠 為被告 張 XX 、浙江 XX 軸承有限公司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應依法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麗水市 XX 軸承廠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 XX 、浙江 XX 軸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黃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11 月 14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給原告的利息人民幣 100000 元);
二、 被告 麗水市 XX 軸承廠對上述款項 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400 元,減半收取 5200 元,由三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 0 一二年七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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