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57號
原告:陳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曹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紀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松陽縣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陳 XX 為與被告紀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巍、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8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XX 的委托代理人曹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紀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 XX 訴稱: 2011 年 1 月 21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原告將借款本金 50000 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條一份。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2 月 2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紀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1 月 21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原告將借款本金 50000 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出具了確認書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 2012 年 2 月 21 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 2012 年 2 月 22 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確認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紀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紀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2 月 2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1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 杏 平
代理審判員 李 巍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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