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57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7-2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573號
原告:孫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肥東縣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孫 XX 為與被告張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4 月 16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7 月 26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孫 XX 的委托代理人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 XX 訴稱: 2010 年 4 月 15 日 ,被告稱做生意缺乏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約定 4 月 25 日前 還清。還款逾期后,本人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并自 2012 年 4 月 16 日起 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還清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4 月 15 日 ,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于 25 日前歸還。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張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張 XX 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孫 XX 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1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50 元,由被告張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孫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 世 強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人民陪審員 金 淑 芳
二 O 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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