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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刑初字第5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0-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5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 XX ,男, 1971 年 1 月 29 日出生于廣東省電白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廣東省電白縣麻崗鎮(zhèn) XX 。因涉嫌詐騙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麗軍,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賴巧菊,浙江五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陸 X ,男, 1979 年 5 月 22 日出生于廣東省電白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廣東省電白縣麻崗鎮(zhèn) XX 。因涉嫌詐騙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毛華敏、劉臻,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 XX ,曾用名李 XX ,男, 1983 年 5 月 9 日出生于廣東省吳川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廣東省吳川市黃坡鎮(zhèn) XX 。因涉嫌詐騙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余燕娜,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易 XX ,曾用名易 X ,男, 1985 年 5 月 28 日出生于廣東省吳川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廣東省吳川市黃坡鎮(zhèn) XX 。因涉嫌詐騙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建勝、李力,浙江高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9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 XX 、陸 X 、李 XX 、易 XX 犯詐騙罪,于 2012 年 9 月 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時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 XX 及其辯護人趙麗軍、賴巧菊、被告人陸 X 及其辯護人毛華敏、被告人李 XX 及其辯護人余燕娜、被告人易 XX 及其辯護人吳建勝、李力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3 月份以來,被告人陸 XX 將“猜猜我是誰”的詐騙方法傳授給被告人陸 X 、李 XX 、易 XX ,并提供其非法獲得的個人信息資料以及銀行卡號碼給他們,且在詐騙成功后聯(lián)系邵 XX (另案處理)等人異地提取詐騙款,其分得詐騙款的 20% 。被告人陸 X 、李 XX 、易 XX 各自利用個人信息資料,采用打電話冒充被害人的同學或親友,以醉酒嫖娼被公安機關查獲需要錢為由,讓被害人將錢打入指定賬戶騙取錢財的方式實施詐騙。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 、 2012 年 3 月 15 日,被告人易 XX 利用被告人陸 XX 提供的個人信息,打電話給被害人馮 XX ,采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馮來喜人民幣 2000 元。詐騙成功后,被告人陸 XX 指示邵 XX 將贓款取出,其分得人民幣 400 元,邵 XX 分得人民幣 200 元,被告人易 XX 分得人民幣 1400 元。

    2 、 2012 年 3 月 27 日,被告人李 XX 利用被告人陸 XX 提供的個人信息,打電話給被害人尚 XX ,采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尚 XX 人民幣 3000 元。詐騙成功后,被告人陸 XX 指示邵 XX 將贓款取出,其分得人民幣 600 元,邵 XX 分得人民幣 300 元,被告人李 XX 分得人民幣 2100 元。

    3 、 2012 年 4 月 9 日下午,被告人陸 X 采用上述方式打電話給被害人藍 XX ,稱自己是藍 XX 的同學,現(xiàn)在溫州辦事,明天順便來看被害人藍 XX 。次日,被告人李 XX 因錯拿了被告人陸 X 的手機,接聽到被害人藍 XX 的電話,就將錯就錯謊稱自己嫖娼被公安機關查獲,騙取被害人藍 XX 人民幣 20000 元。詐騙成功后,被告人陸 X 聯(lián)系崔 XX (另案處理)進行異地取款,崔 XX 提款抽取 10 %的贓款后,將剩余的人民幣 18000 元匯到被告人陸 XX 提供的銀行賬戶,由被告人陸 XX 將該款項取出。被告人陸 X 獲取該款項后,分給被告人李 XX 人民幣 500 元。

    4 、 2012 年 4 月 20 日,被告人易 XX 利用被告人陸 XX 提供的個人信息,打電話給被害人駱 XX ,采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駱 XX 人民幣 15000 元。詐騙成功后,被告人陸 XX 指示邵 XX 將贓款取出,其分得人民幣 3000 元,邵 XX 分得人民幣 1500 元,被告人易 XX 分得人民幣 10500 元。

    5 、 2012 年 5 月 12 日,被告人陸 X 利用被告人陸 XX 提供的個人信息,打電話給被害人程 XX ,采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程 XX 人民幣 3000 元。詐騙成功后,由崔 XX 將贓款取出,其分得人民幣 300 元,被告人陸 X 分得人民幣 2700 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陸 X 、李 XX 、易 XX 分別主動上交公安機關人民幣 23000 元、人民幣 3000 元、人民幣 17000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 XX 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陸 X 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李 XX 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易 XX 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 、戶籍信息,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陸 XX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1 )被告人陸 XX 在 2012 年 3 月份開始,其從網上購買公民的個人信息以及銀行卡提供給李 XX 、易 XX ,并將猜猜我是誰的詐騙方法傳授給他們。詐騙成功后由其聯(lián)系取款人邵 XX ,取款人提取 10 %,其提取 20 %,打電話的人提取 70 %;( 2 )其弟陸 X 于 2012 年 4 月 7 、 8 號從老家到深圳找其,過了一兩天,陸 X 打電話讓其提供銀行卡將詐騙來的 2 萬元轉賬、取錢,陸 X 用于詐騙的資料是從其那拿去的事實; 3 、被告人陸 X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陸 X 從其哥哥陸 XX 處獲得公民個人信息,陸 XX 告訴他關于詐騙的方法,其在 2012 年 4 月 9 號的時候,打電話給一個麗水的女的謊稱是同學,次日因李 XX 電話接錯,由李 XX 繼續(xù)實施詐騙,成功詐騙 2 萬元錢后,其打電話給崔 XX 讓其取該贓款,之后又把錢打到陸 XX 提供的銀行卡上,并分給李 XX500 元以及曾從浙江松陽一名男子處騙取人民幣 3000 元的事實; 4 、被告人李 XX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李 XX 、易 XX 在 2012 年 4 月份開始認識陸 XX ,陸 XX 告訴他們詐騙的方法,并提供詐騙對象的個人信息以及銀行賬戶。詐騙成功后,其聯(lián)系陸 XX ,由陸 XX 安排人員進行取款,陸 XX 提取 30 %的事實; 5 、被告人易 XX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易 XX 、李 XX 在 2012 年 3 月份開始認識陸 XX ,陸 XX 告訴他們詐騙的方法,并提供詐騙對象的個人信息以及銀行賬戶。詐騙成功后,其聯(lián)系陸 XX ,由陸 XX 安排人員進行取款,陸 XX 提取 30 %的事實; 6 、被害人藍 XX 的陳述,證明其在 2012 年 4 月 9 日接到一個電話自稱是其同學,之后其被騙人民幣 2 萬元的事實; 7 、被害人馮 XX 的陳述,證明其在 2012 年 3 月 14 日,接到一個自稱是其朋友的電話,之后被騙 2000 元的事實; 8 、被害人程 XX 的陳述,證明其在 2012 年 5 月 12 日,接到一個稱是其朋友的電話,之后被騙人民幣 3000 元的事實; 9 、被害人駱 XX 的陳述,證明其在 2012 年 4 月 19 日,接到一個稱是其朋友的電話,之后被騙人民幣 15000 元的事實; 10 、被害人尚 XX 的陳述,證明其曾被電話詐騙人民幣 3000 元的事實; 11 、辨認筆錄,證明經辨認參與實施詐騙的人有陸 XX 、陸 X 、李 XX 、易 XX 的事實; 12 、搜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對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qū)金岸 3 座 9 樓 K 室、羅湖區(qū)陽光新干線小區(qū) B 棟 618 室進行搜查的情況; 13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作案工具以及贓款贓物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事實; 14 、接受證據清單、情況說明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被告人易 XX 退賠人民幣 17000 元,被告人李 XX 退賠人民幣 3000 元,被告人陸 X 親屬退賠人民幣 23000 元的事實; 15 、麗公(網警)勘 [2012]003 、 004 號電子證物提取筆錄及光盤,證明被告人陸 XX 從網上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的事實; 16 、個人業(yè)務憑證,證明尚 XX 于 2012 年 3 月 27 日,將人民幣 3000 元匯入賬戶名為王 XX 的賬戶的事實; 17 、抓獲經過,證明 2012 年 5 月 15 日,公安機關在深圳市羅湖區(qū)抓獲被告人陸 XX 、陸 X 、易 XX 、李 XX 的事實; 18 、銀行交易明細,證明賬戶名為張 X 、王 XX 的賬戶資金來往情況; 19 、記載銀行賬號的筆記本復印件,證明在筆記本上記載了張 X 、王 XX 賬號的銀行賬號信息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 XX 、陸 X 、李 XX 、易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分別結伙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陸 XX 、陸 X 、李 XX 、易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其中被告人陸 X 、李 XX 、易 XX 在歸案后已主動向公安機關上交全部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款,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陸 XX 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陸 XX 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害人的損失已得到賠償,無犯罪前科等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辯護人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陸 X 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 5 筆犯罪事實證據不充分和第 3 筆屬犯罪預備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陸 X 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贓款已退賠,無前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 XX 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李 XX 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確,互相配合,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 XX 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退賠被害人損失,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其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易 XX 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易 XX 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且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其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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