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7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0-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7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 XX ,男, 1988 年 11 月 24 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河南省新蔡縣櫟城鄉(xiāng)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7 月 6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9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鄭 XX ,男, 1984 年 4 月 21 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河南省新蔡縣櫟城鄉(xiāng)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7 月 6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9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1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 XX 、趙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0 月 8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 XX 、趙 X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 7 月 6 日 4 時許,被告人鄭 XX 、趙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金山角 XX 幢 XX 鋼材店門口盜竊被害人單 XX 停放在該處的“濟南輕騎”電動自行車一輛(型號:小帥哥 QD50W07 ,車架號: 054521211112831 ,發(fā)動機號: GB412041140 ,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 3200 元)。
2 、 2012 年 3 月 23 日 下午,被告人趙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長虹街 XX 號門口附近,盜竊被害人李 XX 停放在該處的“綠源”巧格型電動自行車一輛(車牌號: A030081 ,車架號: 10093 ,電機號: XD48V500W091107537 ,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 1835 元)及被害人李 XX 電動自行車行李箱內(nèi)的人民幣 570 元。
被告人鄭 XX 、趙 XX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兩被告人盜竊的“濟南輕騎”電動自行車已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 XX 、趙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鄭 XX 、趙 XX 的供述; 3 、被害人單 XX 、李 XX 的陳述; 4 、證人徐 XX 的證言; 5 、現(xiàn)場勘查記錄及照片、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 7 、扣押、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 8 、抓獲經(jīng)過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 XX 、鄭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 XX 、鄭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56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7 月 6 日起 至 2013 年 3 月 5 日 止);
二、被告人鄭 XX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2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7 月 6 日起 至 2012 年 12 月 5 日 止);
三、被告人趙 XX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 0 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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