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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刑初字第3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7-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 XX ,男, 1986 年 3 月 9 日出生于浙江省慶元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慶元縣竹口鎮(zhèn)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2 月 8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12 日 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琳,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季 XX ,男, 1990 年 8 月 10 日出生于浙江省慶元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慶元縣竹口鎮(zhèn) XX 。曾因盜竊,于 2007 年 4 月 30 日 被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2 月 9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12 日 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葉志英,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吳 X ,男, 1990 年 5 月 6 日出生于浙江省慶元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慶元縣竹口鎮(zhèn) XX 。曾因犯盜竊罪,于 2008 年 10 月 13 日 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2 月 9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12 日 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25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 XX 、季 XX 、吳 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6 月 1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王琳、被告人季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葉志英、被告人吳 X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8 年 7 月至 2012 年 2 月期間,被告人潘 XX 、季 XX 、吳 X 單獨或伙同他人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潘 XX 盜竊作案 2 次,共計人民幣 25800 元,被告人季 XX 盜竊作案 4 次,共計人民幣 5781 元,被告人吳 X 盜竊作案 1 次,共計人民幣 2800 元,各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潘 XX 、季 XX 、吳 X 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潘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根據被告人潘 XX 本人供述所能證實的起訴書第 1 筆犯罪數額是 22000 元; 2 、被告人潘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且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危險性較小。

    被告人季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季 XX 在起訴書指控的第 4 、 5 筆犯罪時未成年,應依法從輕處罰; 2 、被告人季 XX 自愿認罪,如實供述; 3 、被告人季 XX 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較小。

    經審理查明: 1 、 2012 年 2 月 8 日凌晨,被告人潘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路與解放街路口西北側,拉開被害人楊 XX 停放在此處的浙 KXX “大眾斯柯達”轎車的車門(未鎖),從車內盜走一條“熊貓”香煙(價值人民幣 750 元)、一條“冬蟲夏草”硬殼香煙(價值人民幣 1000 元)和一只 PRADA 男式背包(價值人民幣 570 元),背包內有人民幣 23000 元。后被告人潘 XX 將盜得的部分錢物分給被告人季 XX 、吳 X 。案發(fā)后,部分被盜錢物被扣押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2 、 2012 年 2 月 8 日 凌晨,被告人季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花園路與解放街西南側路口,拉開被害人葉 XX 停放在此處的浙 KXX “雪鐵龍”轎車的車門(未鎖),從車內盜走一部“佳能”數碼相機(價值人民幣 1521 元)。案發(fā)后,該相機被扣押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3 、 2011 年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季 XX 、吳 X 、潘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慈愛醫(yī)院對面的銀苑小區(qū)小弄里,拉開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紅色“雪鐵龍”轎車的車門(未鎖),從車內盜走一臺“戴爾”牌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 2800 元)。三被告人將電腦折價人民幣 1500 元分贓,由被告人吳 X 支付給被告人季 XX 、潘 XX 各人民幣 500 元,電腦歸被告人吳 X 所有。案發(fā)后,該電腦被扣押在案。

    4 、 2008 年 7 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季 XX 伙同吳 X (已判刑)到麗水市蓮都區(qū)晶都花苑 6 幢樓下,拉開被害人李 X 停放在此處的浙 KK1599 “東南富利卡 ” 車門(未鎖),從車內盜走一只“黑劍”牌導航儀(價值人民幣 1260 元)和一只銀白色 UT “斯達康”小靈通(價值為人民幣 100 元)。案發(fā)后,該導航儀和小靈通被扣押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5 、 2008 年 7 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季 XX 伙同吳 X (已判刑)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燈塔小區(qū) XX 幢樓下,拉開被害人雷 XX 的停放在此處的浙 XX 小貨車的車門(未鎖),從車內盜走 JXD 銀色 MP4 一只(價值為人民幣 100 元)。案發(fā)后,該 MP4 被扣押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 1 、被告人潘 XX 、季 XX 、吳 X 的供述,證明其各自參與盜竊他人財物的時間、地點和經過情況; 2 、被害人葉 XX 、李 X 、楊 XX 、雷 XX 等人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竊的事實及財物損失情況; 3 、證人葉 X 的證言,證明 2012 年 2 月 8 日凌晨 ,被告人吳 X 、潘 XX 、季 XX 從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賓館”出去,后被告人潘 XX 回來,拿了兩條煙叫其幫忙去賣以及轉交給被告人吳 X 人民幣 1000 元等事實; 4 、指認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對所參與盜竊的現場指認情況; 5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財物的價值; 6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證明對涉案物品的扣押和發(fā)還情況; 7 、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季 XX 、吳 X 的前科情況。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 XX 、季 XX 、吳 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潘 XX 盜竊數額巨大,被告人季 XX 、吳 X 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 1 筆犯罪事實中被告人潘 XX 盜竊的現金是 22000 元,并羅列了具體的贓款去向,但本案有被害人陳述以及被告人潘 XX 的供述均能印證盜竊的現金為 23000 元,在辯護人列出的贓款去向清單中,對被告人潘 XX 用贓款購買“耐克”運動鞋及褲子等物品并未計算在內,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季 XX 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 4 、 5 筆盜竊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季 XX 、吳 X 有違法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潘 XX 、季 XX 、吳 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潘 XX 、季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潘 XX 、季 XX 有如實供述,自愿認罪,且被告人季 XX 系未成年人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2 月 8 日起 至 2015 年 10 月 7 日 止);

    二、被告人季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2 月 9 日起 至 2012 年 12 月 8 日 止);

    三、被告人吳 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2 月 9 日起 至 2012 年 11 月 8 日 止);

    四、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 奇 新

    審 判 員 王 黎

    人民陪審員 武 文 麗

    二 0 一二年七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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