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6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1-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0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 XX ,男, 1991 年 9 月 22 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縣,身份證號碼 XX ,土家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湖南省桑植縣廖家村鎮(zhèn) XX 。因涉嫌搶奪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2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 定辯護人趙潔茹、梁蘇蘇,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
被告人王 XX ,男, 1974 年 1 月 15 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縣,身份證號碼 XX ,土家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湖南省桑植縣廖家村鎮(zhèn) XX 。曾因犯搶奪罪,于 2006 年 4 月 12 日 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于 2011 年 9 月 11 日 刑滿釋放。因涉嫌搶奪犯罪,于 2012 年 7 月 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9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 定辯護人姚佳燕,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2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 XX 、王 XX 犯搶奪罪,于 2012 年 10 月 18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梁蘇蘇、被告人王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姚佳燕出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 、 2012 年 5 月 22 日 6 時許,被告人宋 XX 、王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東升南區(qū) XX ,由被告人王 XX 駕駛摩托車接應,被告人宋 XX 徒步上前搶奪得被害人武 XX 黃金項鏈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 9480 元)。
2 、 2012 年 5 月 23 日 10 時左右,被告人宋 XX 伙同王杰(另案處理)到麗水市蓮都區(qū)開發(fā)路與慶春街路口,由王杰駕駛摩托車接應,被告人宋 XX 徒步上前搶奪得被害人雷 XX 佩戴的黃金項鏈(經鑒定,價值人民幣 12343 元)。該黃金項鏈被被告人宋 XX 扯斷,搶奪未得手。
3 、 2012 年 5 月 11 日 8 時許,被告人宋 XX 伙同王杰到上海市青浦區(qū)朱楓公路東側馬路上,由王 X 駕駛摩托車接應,被告人宋 XX 徒步上前搶奪得被害人劉 XX 的黃金耳環(huán)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 2730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 XX 、王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 、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宋 XX 、王 XX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宋 XX 、王 XX 的供述,證明其各自參與的搶奪他人財物的事實; 3 、被害人武 XX 、雷 XX 、劉 XX 的陳述,證明其各自財物被搶奪及財物損失的事實; 4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宋 XX 、王 XX 對其所參與搶奪行為的作案現(xiàn)場的指認情況; 5 、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宋 XX 對同案犯進行辨認的事實; 6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涉案贓物的價值; 7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宋 XX 、王 XX 均系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8 、釋放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王 XX 因犯搶奪罪被判處刑罰,系累犯的事實。
本院認為 :被告人宋 XX 、王 XX 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宋 XX 多次實施搶奪,且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王 XX 參與搶奪一次,數(shù)額較大,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 XX 于 2012 年 5 月 23 日 10 時 左右伙同他人實施搶奪犯罪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該節(jié)事實的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 XX 曾因犯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不思悔改,又犯同種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宋 XX 、王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宋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宋 XX 在第二筆犯罪事實中系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指定辯護人同時提出被告人宋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亦予以采納。被告人王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 XX 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24 日起 至 2015 年 8 月 23 日 止);
二、被告人王 XX 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95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7 月 4 日起 至 2015 年 5 月 3 日 止);
三、被告人宋 XX 、王 XX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 少 萍
人民陪審員 瞿 宗 囡
人民陪審員 周 麗 珍
二 0 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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