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61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0-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1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 XX ,男, 1968 年 8 月 6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糧農,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XX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18 日 被取保候審,同年 10 月 30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4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 XX 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2 年 10 月 23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 X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4 月 7 日 20 時 30 分 許,被告人呂 XX 駕駛浙 KXX 號轎車沿 328 省道由云和縣方向往麗水市市區(qū)方向行駛。車輛途經(jīng) 20KM +900M 路段時,與其左前方由左向右橫過道路的被害人梁 X 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 X 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呂 XX 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經(jīng)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麗公交(南城)認字( 2012 ) 00009 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呂 XX 負該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呂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呂 XX 的供述; 3 、證人韓 XX 、周 XX 的證言; 4 、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xiàn)場記錄圖; 5 、交通事故照片、尸體檢驗照片; 6 、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 7 、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 XX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呂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 XX 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0 月 30 日起 至 2014 年 4 月 29 日 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 0 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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