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6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7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 X ,男, 1971 年 3 月 24 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五常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黑龍江省五常市紅旗滿族鄉(xiāng) XX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21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4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1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 X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2 年 11 月 26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 X 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8 月 20 日下午 ,被告人李 X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商務賓館 8601 房間容留宋 XX 、謝 XX 、劉 XX 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 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 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李 X 的供述; 3 、證人葉 XX 、謝 XX 、唐 XX 、宋 XX 、劉 XX 、姚 XX 的證言; 4 、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 5 、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 6 、扣押及收繳物品清單; 7 、辨認筆錄及照片; 8 、蓮都區(qū)旅館招待所住宿登記表; 9 、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10 、抓獲經(jīng)過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 X 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宿的賓館房間內(nèi)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 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 X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8 月 21 日起 至 2012 年 12 月 20 日 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王 黎
二 0 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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